(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839号原告何某某,女,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聂国林,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廷益,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国林,被告余某甲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廷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201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余某乙。2011年10月双方共同出资,并按揭贷款购买了房屋一套(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路XX号4幢16-2),婚后登记于原、被告双方的名下。婚后,被告拒不负担家庭开支,并沉迷网络游戏,双方为此经常争吵。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欺骗原告说取得了驾驶证。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与原告平均分担医疗费、教育费至余某乙18周岁;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通过网络认识后,于2010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关系很好。2011年1月开始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双方感情融洽。2011年10月,原、被告父母共同出资为其购买了房屋一套(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路XX号4幢16-2),婚后登记于原、被告双方的名下。原告述称的被告拒不负担家庭开支和沉迷于网络,不属实,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欺骗原告称自己取得了驾驶证,对此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于2010年10月通过网络认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之后,于2012年5月25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余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被告欺骗原告称其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加之,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工资用于家庭开支,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6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与原告平均分担医疗费、教育费至余某乙18周岁;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称,2011年10月,其双方父母共同出资(其中被告父母出资10万元,原告父母出资5.5万元),为其按揭贷款购买了房屋一套,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路89号4幢16-2,婚后登记于原、被告双方的名下,房屋权属份额其各占5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等随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只是近年来因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举证证明。综上,其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祯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明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