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荣与西安伟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西安伟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王荣。被告:西安伟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号尚品国际第*幢*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跃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亚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荣与被告西安伟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荣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880号裁决,王荣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被告西安伟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跃团、刘亚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诉称,其于2014年元月2日应聘至被告处任秩序维护员一职,试用期一个月后合格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原告被任班长一职。2014年5月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体检,2014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主管找原告谈话,以原告体检患乙肝为由,要求其离职。2014年6月26日原告无奈离职。请求判令:1、被告以原告是乙肝病原携带者要求其离职属违法,侵犯原告平等就业权和隐私权;2、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40元;3、被告赔偿原告停职期间(2014年7月至9月)工资和社保补偿金1194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5、被告对原告以乙肝病原携带为由构成歧视,当面道歉。被告西安伟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公司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从未因员工是乙肝病原携带者为由劝退员工。公司为了保障员工合法权益,每年都组织员工进行福利性质的体检,并由公司统一支付体检费用。智行深度(精密)体检中心对公司员工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进行保护,在公司的团体检查报告上未予体现任何与乙肝相关的信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元月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秩序维护员,2014年2月2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6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体检,体检医院为西安莲湖智行医院健康体检部。2014年6月26日原告离职,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离职原因系被告辞退。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体检报告、雁劳仲案字[2014]880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离职,其主张系被告将其辞退,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离职原因系被告辞退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2014年6月26日离岗,之后并未向被告履行劳动义务,现其要求支付2014年7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其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侵犯原告平等就业权和隐私权、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抚慰并当面道歉的诉请,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荣要求被告西安伟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合同违约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40元、赔偿停职期间(2014年7月至9月)工资和社保补偿金119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