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艾菊英与王玉涛、郭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菊英,王玉涛,郭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艾菊英,女,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委托代理人何软柱,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王玉涛,男,1981年1月3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郭军红(郭玉红),女,1982年4月4日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告艾菊英诉被告王玉涛、郭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7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软柱、被告郭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3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借我现金40000元,约定利息1.5分,期限一年。被告出具了借据。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至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玉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军红辩称:被告王玉涛所借的现金我不知道,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四年前我与被告王玉涛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这四年我们各自经济独立,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没有任何理由;我不认识原告,原告借给被告王玉涛款时原告也未告知过我,被告王玉涛所借原告现金去向不明;我与被告王玉涛分居多年,2015年3月我与王玉涛办理了离婚后续,并约定王玉涛的赌债和保养情人等一切外债归王玉涛个人偿还;被告王玉涛具体在原告处借款多少我不清楚,对该笔借款我表示怀疑;原告应当拿出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原告起诉状上将我的名字是书写为郭玉红是错误的,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我认为被告王玉涛所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玉涛所借借款的时间、数额、用途、去向均不清楚,且我们现已离婚,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有无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郭军红共同返还该借款有无依据,是否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张,载明:今借到艾菊英现金肆万元整(40000),月息1.5分,期限一年,每月10号支付利息,王玉涛,2013年3月13日。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其款的事实。被告郭军红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我不清楚。即使真实我也不清楚该借款,因为当时我们已经协议离婚。王玉涛的这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婚姻记录证明一份,显示:郭军红与王玉涛于2004年2月25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27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离婚。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郭军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玉涛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王玉涛、郭军红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玉涛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玉涛、郭军红于2004年2月25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13日被告王玉涛为原告艾菊英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艾菊英现金肆万元整(40000),月息1.5分,期限一年,每月10号支付利息,王玉涛,2013年3月13日。”2015年3月27日被告王玉涛、郭军红在辉县市民政局离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王玉涛在原告艾菊英处借款40000元,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王玉涛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被告王玉涛出具的借据中约定有利息,且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王玉涛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称王玉涛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与被告王玉涛约定对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公历2015年2月17)之前的利息不再支付,现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8日起直至本金偿清为止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玉涛、郭军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除外情形,因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被告郭军红认为其与王玉涛离婚时约定一切外债归王玉涛个人偿还的辩解理由,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玉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被告王玉涛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作为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王玉涛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涛、郭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艾菊英借款本金四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起算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王玉涛、郭军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桂冠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人民陪审员 李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