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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孟跃武与刘海华、刘建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孟跃武,男,1951年2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剑,男,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华,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被告刘建武(系被告刘海华之子),男,1990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社区运河东三路。代表人朱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卫峰,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孟跃武(下称原告)诉被告刘海华(下称被告一)、刘建武(下称被告二)、宜春市通达货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宜春通达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征得被告同意,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宜春通达公司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一、天安财保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11时25分许,被告一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L62**的货车,行至樟树市信佛路银河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至樟树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40702.93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被告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二,被告二将该车挂靠在宜春通达公司经营,且为该车在天安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调解或者判令由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2709.33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90元),天安财保东莞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一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驾驶的赣CL62**货车在天安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7877.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二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天安财保东莞公司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赣CL62**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且原告当庭增加的90元医疗费未提供其他相应凭证。4、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收入明细等相关证据,应按江西省相关标准85元/天计算。5、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原告诉请的误工期过长,根据相关标准及原告的伤情,我公司认为自受伤之日起原告的最高误工期为120天。6、原���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关于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城镇标准21873元/年计算。8、原告未提供关于交通、住院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9、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1时25分许,被告一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L62**的货车,行至樟树市杏佛路银河酒店门口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3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4年第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樟树市人民法院治疗,后转至樟树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40792.93元,其中被告一垫付27877.70元。樟树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该院出院医嘱:1、术后3个月内严禁患肢负重,术后3个月来我院取出下胫腓螺钉后方可负重行走;2、继续口服续筋接骨中成药物治疗,适时加强患肢关节活动和功能锻炼;3、随诊。2015年5月4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原告系安徽省宿州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子孟东山护理,护理人员主要从事道路运输工作。被告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系被告一、二实际所有且挂靠在宜春通达公司,被告一与被告二系父子关系,被告二为该车在天安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公司证明、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一的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被告一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是涉案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和驾驶人,被告二系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与被告一是父子关系,涉案肇事车辆系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共有财产,该两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财保东莞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该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天安财保东莞公司主张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具体的数额,故本院对于该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安财保东莞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二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本案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天安财保东莞公司对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4079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4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上列被告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3、营养费。天安财保东莞公司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确认其营养费为1440元(16元/天×90天)。4、误工费。天安财保东莞公司对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5、护理费。天安财保东莞公司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标准偏高。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参照护理行业���准,故确认其护理费为7080元(118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天安财保东莞公司对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应按江西标准计算。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为安徽城镇,故确认其该项损失为39742.40元(24839元/年×16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是必然的,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40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责任、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等,酌定其该项损失为3000元。8、交通费。天安财保东莞公司对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审查,其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主张住宿费,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就治医院与住所地之���的距离、住院时间等,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的金额共计10553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孟跃武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0792.93元、护理费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4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397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105539.33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322.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2016.93元,合计102339.33元;由被告刘海华、刘建武连带赔偿鉴定费3200元。综上,原告孟跃武本共应获得赔偿款105539.33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27877.70元,还应获得赔偿款77661.6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102339.3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被告刘海华、刘建武共应承担赔偿款3200元,相抵其已经支付的27877.70元,还应获得返还款24677.70元,此款在上述保险赔偿款到位后10内通过本院返还。三、驳回原告孟跃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754元,由原告孟跃武负担386元、由被告刘海华、刘建武负担2368元(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睿代理审判员  彭静蓉人民陪审员  杨建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惠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