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滕建民与曾河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705号原告滕建民,个体工商户。系“云梦县腾飞饲料销售部”户主。委托代理人周德贵,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河水,个体养殖户。原告滕建民诉被告曾河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贵、被告曾河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建民诉称,其系个体工商户(工商字号为“云梦县腾飞饲料销售部”),从事饲料加工销售经营,曾河水系个体养殖户。自2013年起,曾河水从原告处购买养鸡饲料。销售中,曾河水总是声称家庭情况特殊,经济周转困难,饲料款不能付清,等销售后付款。滕建民考虑双方熟人关系,体谅被告难处,同意赊销给曾河水,此后曾河水一直拖欠饲料款。至2015年5月,曾河水共拖欠饲料款127880元。滕建民事后多次要求曾河水支付货款,曾河水拒不理会,态度极其恶劣。曾河水不守诚信的行为,致使滕建民资金周转困难,经营受阻。是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曾河水立即支付滕建民货款127880元并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曾河水承担。滕建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欠条凭证复印件十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127880元。曾河水辩称,1.对尚欠滕建民饲料款1278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2.但原告存在欺诈行为,销售的饲料在重量上短斤少两,在质量上不合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滕建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养鸡饲料样本一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曾河水对滕建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滕建民对曾河水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不能证明饲料样本是由原告所出售,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开包。2.饲料经过一两年后多少有问题,不能证明当时提供的饲料有问题。3.要证明原告提供的饲料有问题,应出示相关部门的质量检测书,不能仅仅是饲料样品,否则也不能证明原告的饲料有问题。本院认为,产品是否具有质量问题,应以质监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庭审中曾河水所提交的饲料一袋不能证明该饲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滕建民系个体工商户(工商字号“云梦县腾飞饲料销售部”,位于义堂镇黄香产业园),从事饲料加工销售经营,曾河水从事个体养殖业。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滕建民向曾河水提供养鸡饲料,合计70余万元。在此期间,曾河水因赊欠货款,共向滕建民出具十张欠款凭证,合计尚欠滕建民127800元。本院认为,曾河水欠滕建民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款凭证为证,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滕建民要求曾河水支付剩余货款127880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河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建民货款人民币1278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58元,减半收取1429元,由被告曾河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郑攀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