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陈义华,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爱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义华、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朱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朱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性格生活观念差异较大致矛盾不断。近年来多次发生争吵、打架,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婚生子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经常打架不是事实,双方有时发生口角,并未打架。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朱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朱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符爱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