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瓯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8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纪智慧,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纪智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途径温州市瓯海区温瑞大道与温州大道路口的铁路桥下时,被在该处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04mg/100ml。上述事实,被���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理化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危险驾驶时的酒精含量高等情节,故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温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祝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