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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特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庄炎观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庄炎观,陈周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商特字第118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郑荣伟,职务:。委托代理人:章建军。委托代理人:陈潇。被申请人:庄炎观。被申请人:陈周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风雨独任进行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诉称:申请人与借款人庄炎观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一份编号为3302012013008335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借款人庄炎观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五万元整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33年8月1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时由被申请人庄炎观、陈周建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鑫鼎时代家园2幢2-401、2-402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号)。合同订立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义务,于2013年8月19日向借款人庄炎观发放贷款125万元。被申请人庄炎观仅归还至2015年2月2日前的本息,之后的本息未予偿还。故申请人向本院请求:1、确认申请人享有主债权本金1204746.95元、利息30722.08元、罚息246.12元、复利519.17元,合计1236234.3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7日,并继续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给付)。2、请求对被申请人的玉环县玉城街道鑫鼎时代家园2幢2-401、2-402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3、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主债权本金1204746.95元、利息30722.08元、罚息246.12元、复利519.1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7日,并继续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给付)。4、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后申请人申请变更请求中第2项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玉环县玉城街道鑫鼎时代家园2幢2-401、2-402室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被申请人庄炎观、陈周建对借款债权债务和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庄炎观之间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时,被申请人庄炎观、陈周建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庄炎观、陈周建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设立了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的抵押条款依法成立。申请人有权对设定抵押的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优先受偿。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庄炎观、陈周建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鑫鼎时代家园2幢2-401、2-4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房权证号玉环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号),准予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清偿其借款本金1204746.95元、利息30722.08元、罚息246.12元、复利519.1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7963元(已减半收取),此款由被申请人庄炎观、陈周建共同承担(此款于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郑风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