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段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其外出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分割财产等。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属实,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5日经他人介绍,双方自愿,于1998年农历10月5日以彩礼人民币8000元订婚并共同生活,1998年12月6日在镇原县太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较好,1999年9月15日生儿子李某乙,现被孟坝中学录取为高一新生,2009年11月20日生女孩李某丙,现在金昌市永昌县读幼儿园。从2001年至2009年夫妻双方经常共同外出打工,夫妻关系较好。自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原告段某某私自去湖南从事出传销活动,被告李某甲在北京务工,双方联系极少。为此双方发生龃龉,导致关系不睦。2013年底原、被告先后回家,2014年正月23日原告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庄基1处,房屋8间,电视机1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表,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陈述,证实双方婚姻构成、家庭共同财产状况、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的事实;3、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证言,证实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仍有和好希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子女,虽曾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包容仍有和好希望。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旭龙相关法律规定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