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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2陈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64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03年4月至2010年8月任六安市招商局副局长、六安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副主任(期间,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兼任六安市驻东莞招商联络处主任),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任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2013年6月至案发时任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正处级)。住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4日由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监视居住,经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10月14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1月7日由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君,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孙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陈某在任六安市招商局副局长、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期间,积极帮助协调六安市金领欢乐世界项目落户、规划审批、征地拆迁等工作,并帮助金领欢乐世界项目向开发区争取到“一事一议”优惠政策。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唐某为了感谢陈某的帮助,先后共计送给陈某4万元现金、1.5万元购物卡及建设银行兔年纪念金币1枚。1、2009年春节期间,唐某请陈某吃饭后,送给陈某1万元购物卡;2、2010年春节期间,唐某请陈某等人在六安市西单饭店吃饭,饭后唐某委托时任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刘某乙送给陈某5000元商之都购物卡及建行兔年纪念金币1枚(重量30g、含金量99.9%);3、2010年中秋节期间,唐某请陈某在六安市万盛酒店吃饭,饭后唐某送给陈某2万元现金;4、2011年春节期间,唐某请陈某在开发区吃饭后送给陈某2万元现金。(二)2013年中秋节前,六安市满天星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董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对其公司在开发区地块调整上给予的帮助,到陈某办公室送给陈某5000元满天星超市购物卡。(三)2012年中秋节前,六安索伊电器副总经理刘某甲到被告人陈某办公室送给陈某3000元购物卡,请托陈某帮助协调征地拆迁工作,加快征地拆迁进度。(四)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六安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两次到被告人陈某办公室共送给陈某3000元商之都购物卡,请托陈某为其公司尽快落实周边配套设施以及协调市城管局,使该公司能够尽快恢复施工提供帮助。(五)2012年春节前,安徽联盛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朱某为了让被告人陈某帮他协调各方面关系,加快推进项目用地拆迁工作,使其投资建设的项目能够尽早开工建设,送给陈某5000元商之都购物卡。(六)2011年至2013年,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经理余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对其公司建立羽绒和麻类省级检测中心和力天钢构地块拍卖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共计送给陈某1.4万元购物卡、1万元现金。1、2011年中秋节期间,陈某和余某在开发区一个饭店吃饭,饭前余某送给陈某4000元商之都购物卡;2、2012年春节前,余某到陈某办公室送给陈某5000元商之都购物卡;3、2013年春节前,余某到陈某办公室送给陈某5000元商之都购物卡;4、2013年在力天钢构地块拍卖期间,余某送给陈某1万元现金。(七)2012年春节前,六安六和城项目负责人冷某到被告人陈某办公室送给陈某10000元商之都购物卡,请托陈某帮助加快拆迁进度,推进项目建设顺利实施。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寿县人民检察院退缴15.5万元赃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现金5万元、购物卡5.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法庭陈述时,除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收受唐某第二次送的2万元和余某送的1万元,表示记忆不清外,对其他指控是事实未提出异议。法庭辩论时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孙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证人朱某的证言和刑事诉讼证据印证原则,被告人收受朱某所送商之都购物卡应认定为4000元;2、被告人陈某逢年过节所收唐某、董某、刘某甲、王某、朱某、余某、冷某7人所送的购物卡5.4万元,是正常的人际交往,没有请托事宜,没有感谢之意,与陈某之间没有钱权交易,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3、起诉书对被告人陈某第二次收受唐某现金2万元,以及收受余某现金1万元的指控,因贿赂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及所送现金的包装物等方面均相互矛盾,故该两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在2014年10月28日的第七份讯问笔录中也明确表示,除对该两笔贿赂款表示记忆不清外,对指控的其他涉案事实均表示属实,故公诉机关对该两笔共计3万元的受贿指控,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据标准,依法应予以否定;4、通过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结合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前即向纪检机关主动投案,后相继又在纪检和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主要涉案犯罪事实,且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都能保持稳定、良好的认罪态度和真诚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5、被告人陈某的近亲属在案发后主动向办案机关退缴全部涉案赃款,被告人陈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事实被告人陈某于2003年4月至2010年8月任六安市招商局副局长、六安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副主任(期间,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兼任六安市驻东莞招商联络处主任),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任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2013年6月案发时任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正处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年龄等自然身份状况。2、中共六安市委组织部干部科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03年4月至案发时先后在六安市招商局、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所任职务及工作变动情况。二、受贿事实(一)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陈某在任六安市招商局副局长、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期间,积极帮助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唐某,协调六安金领欢乐世界项目落户、规划审批、征地拆迁等工作,并帮助金领欢乐世界项目在开发区争取到“一事一议”优惠政策。唐某为了感谢陈某的帮助,先后共计送给陈某2万元现金、1.5万元购物卡、建设银行兔年纪念金币1枚,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春节期间,唐某在请陈某吃饭后,送给陈某1万元购物卡。2、2010年中秋节时,唐某在请陈某等人在六安市万盛酒店吃饭后,唐某送陈某回家时,在陈某住家的春江公寓小区门口,唐某给陈某现金2万元。3、2010年春节期间,唐某在请陈某和刘某乙等人在六安市西单饭店吃饭后,唐某送给陈某5000元商之都购物卡、建行兔年纪念金币1枚(价值未予评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两委会议纪要证实:六安金领欢乐世界娱乐有限公司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项目协议后,该公司在开发区享受的项目优惠政策、土地收储等问题均是经过开发区两委会议决定通过的。(2)证人唐某(六安金领欢乐世界娱乐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在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的六安金领欢乐世界项目,得到了时任六安市招商局副局长陈某的大力推介和帮助,陈某作为该项目招商引资负责人,在项目的立项、报批、报建及规划等工作,我都是请陈某帮助协调的,并在陈某的帮助下,该项目在用地上得到了相当优惠的政策。2010年,陈某调至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任副主任后分管招商引资工作,是开发区管委会与金领欢乐世界项目的主要联系人,该项目的土地挂牌、规划设计、环评、拆迁,都是陈某帮我找市直相关单位积极协调的,为了感谢陈某,我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陈某1万元的商之都购物卡。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和陈某在万盛大酒店吃过饭后,在陈某住家的春江公寓小区门口,我送给陈某2万元现金和2条香烟,这2万元钱是放在装香烟的袋子里的。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我请原市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刘某乙、陈某等人吃饭时,送给陈某5000元的商之都购物卡、30克黄金。(3)证人刘某乙(六安市委宣传部原常务副部长)的证言证实:唐某在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六安金领欢乐世界项目,是我们市委宣传部介绍给时任六安市招商局副局长、六安驻东莞招商联络处主任陈某的招商引资项目,市委宣传部作为这个项目的招商引资单位。2010年春节期间,唐某为了感谢市委宣传部在金领欢乐世界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和协调,在市区西单饭店请我们部里几个部长和开发区的陈某吃饭,饭后,唐某给我们每人拿了2瓶酒和1枚纪念金币。(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8年我任六安市招商局副局长时,被市里派驻深圳负责招商,当年国庆节期间,经时任六安市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刘某乙介绍,我向开发区积极推荐了唐某的六安金领欢乐世界项目,并联系协调、沟通了开发区及相关单位。2009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唐某请开发区领导和我在一起吃饭,因唐某的项目尚未与开发区正式签约,还需要我继续为他的项目与开发区进行协调,饭后,唐某向我衣服口袋里塞了10张面值为1000元的商之都购物卡。2010年9月,我调入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任副主任后,按照市里要求,我重点联系帮扶金领欢乐世界项目的推进工作,另外,我还帮助金领欢乐世界项目在开发区争取到“一事一议”地价优惠政策。2010年中秋节期间,唐某请我和其他一些领导在万盛酒店吃饭,饭后,唐某开车送我回家,在我住的春江公寓小区门口,唐某送给我两条香烟,我回家后发现装烟的袋子里有2万元现金,后我没及时退还,也就收下了。2010年春节期间,唐某的项目虽已签约,但在项目的征地拆迁、文物处置、规划等方面遇到的很多问题和困难,仍需我与市委宣传部共同进行协调和帮助,一天晚上,唐某请我和刘某乙、开发区、市招商局等领导在西单饭店吃饭,饭后,唐某从他车后备箱内拿了2瓶酒、1盒纪念币和一沓购物卡给我,我回家以后看了一下,是5张面值1000元的商之都购物卡和1枚兔年建行纪念金币。2014年9月12日,我主动向市纪委有关领导交代了收受唐某1枚建行兔年纪念金币和购物卡的事实,并将述财物上缴了市纪委,同时向市纪委作了一份书面检查。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陈某第二次收受唐某现金2万元,因送、收人对贿赂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及所送现金的包装物等方面的表述均相互矛盾,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证人唐某的证言表明“因之前,陈某说过他女儿回来了,这段时间他要多陪陪女儿。2011年暑假期间的一天,大概是在陈某住家的春江公寓小区门口,我送给陈某2万元现金,这2万元现金是放在银行取款时给的袋子里的,我和陈某说‘这2万元给你闺女买点东西’”。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则表明“2011年春节期间,‥‥唐某请我们‥‥在开发区一家饭店吃饭,席间,聊到了我女儿考上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的事,饭后,唐某对我说你家女儿工作后考上了研究生,要祝贺一下,说着他就将一个信封塞到我的包里,‥‥回家后,我发现信封里是2万元现金”,证人唐某与被告人陈某虽然对该起指控中现金数额所述一致,但起诉书认定陈某在“2011年春节期间收受了唐某该2万元”一节,仅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且证人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陈某供述除在送钱的时间段上表述的差距较大外,对送钱的地点、因由,以及所送现金的包装物的表述上均相互矛盾,故辩护人所提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依法应予采纳。(二)2013年中秋节前,六安满天星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董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对其公司在开发区地块调整上给予的帮助,董某到陈某办公室送给陈某5000元满天星超市购物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董某(六安满天星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们六安满天星贸易有限公司绿星工贸建设项目在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征用土地40亩,2013年,进行了地块调整。因土地调整一事是开发区任副主任陈某负责推动的,为了与陈某搞处好关系,也希望他能够把开发区的优惠政策给我们兑现落实,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到陈某的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满天星超市购物卡。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3年中秋节前,满天星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董某,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25张面值为200元的满天星超市购物卡。董某之所以送我这5000元购物卡,主要是为了感谢我为他们公司绿星工贸项目进行了地块调整。(三)2012年中秋节前,六安索伊电器制造公司为了请陈某帮助协调征地拆迁、加快征地拆迁进度,该公司副总经理刘某甲到被告人陈某办公室送给陈某3000元购物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甲(六安索伊电器制造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六安索伊电器制造公司与六安开发区签订了二期扩建工程征地合同,2010年11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征地款。为了加快征地拆迁进度,2012年的中秋节期间,我到陈某的办公室送给他3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我调任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时,索伊电器正在准备二期扩建。2012年中秋节期间,索伊电器副总刘某甲到我办公室送给我3张面值1000元购物卡,该公司之所以送我3000元购物卡,就是为了让我帮助他们协调征地拆迁,加快征地拆迁进度,从而使二期工程早日开工建设。我是管区与索伊电器的联系人,在该公司的二期征地拆迁工作中,为该公司作了一些协调事宜。(四)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六安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了请陈某为该公司尽快落实周边配套设施,以及协调该公司与市城管局之间的渣土散落治理问题,使该公司能够尽快恢复施工,该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分两次到被告人陈某办公室共送给陈某3000元商之都购物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六安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陈某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招商、安商的副主任,同时也是我们投资项目的联系人。2011年至2012年间,在施工过程中,市城管局经常对我们施工中出现的渣土散落问题进行处罚,此外,还有高压电线杆搬迁、秋叉河改道、纵四路建设等问题都得找陈某帮我们协调,为了感谢陈某,在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我分别到陈某办公室送给他商之都购物卡1000元、2000元。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在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六安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王某,分两次到我办公室送给我商之都购物卡1000元、2000元。王某之所以要在这两年春节送给我合计面值3000元的购物卡,主要是因为王某多次找我,要求开发区尽快完善他们公司周边道路建设等配套工程,同时他还因渣土散落等问题被市城管局要求停工接受处罚,后我帮他协调了市城管局,使他尽快的恢复了生产。(五)2012年春节前,六安联盛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为了请被告人陈某帮助其公司协调各方面关系,加快推进项目用地拆迁进度,使其投资项目尽快开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到陈某办公室送给陈某4000元商之都购物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我们六安联盛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了六安国际商业广场项目投资协议,但征地拆迁一事迟迟没有完成,影响了项目的进展。为了得到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陈某的支持、关照,帮助我们协调各方面关系,加快推进项目用地的拆迁、挂牌等各项工作进度,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送了4000元超市购物卡给陈某。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六安联盛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朱某,到六安催促他们公司的联盛商业广场项目的迁工作,我请他到田园饭店吃饭,饭后,朱某送给我5000元商之都购物卡,朱某之所以要送我这5000元购物卡,就是为了让我帮他协凋各方面关系,加快推进项目用地的拆迁工作,使项目能够尽早开工建设。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该起收受购物卡的数额应认定为4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送给陈某的购物卡为4000元,被告人陈某虽供述该起收受的购物卡为5000元,但根据刑事诉讼证据的印证原则,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某该起收受购物卡的数额为4000元,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六)2011年至2013年,六安海洋羽毛有限公司董事长余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对其公司建立羽绒和麻类省级检测中心和力天钢构地块拍卖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共计送给陈某面值1.4万元的购物卡、1万元现金,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中秋节,余某送给陈某4000元商之都购物卡;2、2012年春节前,余某送给陈某5000元商之都购物卡;3、2013年春节前,余某送给陈某5000元商之都购物卡;4、2013年,在力天钢构地块拍卖期间,余某送给陈某1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收储资产补充协议、投资协议书、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两委会议纪要证实:六安金海湾置业有限公司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收储资产补充协议,该公司在开发区享受的优惠政策、土地收储等问题均是经过开发区两委会议决定通过的。(2)证人余某(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我在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有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金海湾置业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等三家公司。陈某作为开发区副主任,公司在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都需要请陈某帮忙,为了得到陈某的关照,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我先后三次送给陈某4000元、5000元、5000元商之都购物卡。2012年8月份,我公司通过拍卖方式拍得力天钢构地块,后我与他人注册成立了六安金海湾置业公司,并投资了金海湾城市综合体项目。2013年上半年,为了感谢分管开发区拆迁工作的陈某,在该项目地块先期拍卖时给我提供的帮助,加快金海湾项目地块拆迁进度,以及在其他方面能够得到陈某的关照,我到陈某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现金,这1万元钱陈某收下了。(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1年中秋节,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的余某给了我4张面值各1000元的商之都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余某送给我送5张面值各1000元的商之都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余某送给我送5张面值各1000元的商之都购物卡。2013年,力天钢构地块拍卖,该地块是作为余某的金海湾休闲广场项目使用的,在该地块拍卖期间,余某给我送了1万元现金,具体时间和地点我都记不清了,余某之所以要送给我1万元现金、1.4万元的购物卡,就是因为余某在开发区落户有多家企业,有很多事情需要我关心、支持,余某的金海湾休闲广场项目,开发区在土地收储上给了他很优惠的政策,此外,余某在建羽绒和麻类省级检测中心时,我为他提供了很多方便,节省了他很多费用。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陈某收受余某现金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对该笔受贿事实有过多次供述,其虽对该笔受贿的具体时间和地点记忆不清,但根据余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足以证实行贿、受贿双方送钱、收钱这一客观事实存在,且能够证实涉案财物的收送均基于陈某的职务行为,被告人在部分自书材料中对该节事实曾写明以查证属实为准,辩护人就其所提辩护意见,未能提供足以否定该节事实的相关证据,故辩护人就该节指控所提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七)2011年5月份,六安博祥置业有限公司的六安六和城项目落户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公司为了请陈某帮助加快六安六和城项目的拆迁进度,推进项目建设顺利实施,2012年春节前,该公司安排员工冷某到被告人陈某办公室送给陈某1万元商之都购物卡。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冷某(六安博祥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我公司的六安六和城项目落户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希望开发区副主任陈静在我们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中给予支持,推进项目建设顺利实施,2012年春节前,公司安排我到陈某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的商之都购物卡。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2年春节前,六安六和城项目负责人冷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10张面值1000元的商之都购物卡。因为当时六和城项目还遗留有征地、拆迁问题没有解决,我当时分管征地拆迁工作,冷某之所以送购物卡给我,就是希望我对该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给予支持,加快拆迁进度,推进项目建设顺利实施。同时查明:2014年9月13日,陈某主动到中共六安市纪委交代了其收受唐某5000元购物卡、1枚兔年建行纪念金币的事实,在此前后,中共六安市纪委未对陈某采取过组织调查措施;⑵2014年9月19日,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涉嫌受贿一案交由寿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寿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22日将陈某带回该院接受调查询问,犯罪嫌疑人陈某陆续交代了该院尚未掌握的其收受董某等人现金、购物卡的事实,2014年9月23日,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将其收受唐某的5000元购物卡以现金形式,及1枚建行兔年纪念金币退缴六安市纪委。2014年11月6日,陈某向寿县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涉案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共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纪检监察室出具的谈话笔录及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某受贿案归案经过及补充说明证实:⑴2014年9月13日,陈某主动到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了其收受唐某5000元购物卡、1枚30克的建行纪念金币的事实,并将购物卡和纪念金币上交给纪委,纪委工作人员对其制作了问话笔录,2014年9月13日前后,中共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陈某没有采取双规等组织调查措施;⑵2014年9月19日,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将陈某涉嫌受贿案依法交由寿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寿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22日将陈某带回该院接受调查询问,陈某陆续交代了该院尚未掌握的其收受董某等人现金、购物卡的事实。2、寿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安徽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资金来往结算票据、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证实:2014年11月6日,陈某向寿县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涉案违法所得。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合计3万元、购物卡合计5.4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收受唐某建行兔年纪念金币1枚的问题,因公诉机关未提供该枚纪念金币折算为人民币金额的具体依据,且未将此节事实计入指控的受贿总额之内,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对逢年过节收受唐某、董某、刘某甲、王某、朱某、余某、冷某等7人购物卡的事实在侦查阶段均作了详细供述,其所供述的受贿金额、请托事项等细节均与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证实了涉案购物卡的收送均基于陈某的职务行为,被告人陈某收受上述7人购物卡的行为属权钱交易范畴,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至于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对其受贿的定性,故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9月13日,陈某在六安市纪委没有对其采取任何调查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该委交代了其收受唐某5000元购物卡、1枚建行纪念金币的事实,并将该部分违法所得上缴纪委,在办案机关对其刑事立案前进行调查询问时,陈某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全部受贿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以自首论,根据其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的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即对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陈某所犯受贿罪数额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刑档,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不妥,且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悔罪、且系初犯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和矫正。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陈某退缴在六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购物卡折款5000元、建行兔年纪念金币1枚;退缴在寿县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违法所得,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第一款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