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谢丽民、尤金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谢丽民,尤金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961号原告陈建明,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丽民,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尤金烟,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建明与被告谢丽民、尤金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的委托代理人蔡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丽民、尤金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明诉称:被告谢丽民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有《借条》一份为凭。2013年5月10日,被告谢丽民借款人民币7.5万元,有《借条》一份为凭。此后,被告谢丽民没有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尤金烟系被告谢丽民之妻,对被告谢丽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7月31日的借款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还清之日止、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丽民、尤金烟均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2日,被告谢丽民与被告尤金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31日,被告谢丽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建明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万元利息为人民币200元,即月利率20‰,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返还利息至2013年4月止。2013年5月10日,被告谢丽民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讨,因二被告未还余款,致讼。案经调解,因被告谢丽民、尤金烟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二份、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丽民向原告陈建明借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有被告谢丽民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谢丽民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人民币2万元曾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原告在庭审时自认被告谢丽民已经返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止,故被告谢丽民应自2013年5月1日起继续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现原告仅请求被告谢丽民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的利息是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应依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谢丽民支付借款人民币7.5万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丽民、尤金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尤金烟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谢丽民、尤金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丽民、尤金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建明借款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人民币7.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被告谢丽民、尤金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谢丽民、尤金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赛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