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黄某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张某乙,郑某,张某丙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沽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沽源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3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5月27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沽源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康保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康保县康馨家园。2014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沽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沽源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金奇,男,1979年3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康保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捕前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苑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沽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沽源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1967年3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康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花园街**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康保土城子镇谷丰村1号。2014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沽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沽源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康保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张家口市桥东区铁道院平房,户籍所在地康保县闫油坊乡殷家村1号。2014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沽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沽源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黄某、张某乙、郑某、张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黄某、张某乙、郑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刘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黄某、张某乙、郑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黄某、张某乙、郑某和张某丙五人在共同商议后,合伙在位于沽源县平定堡镇义合城村村东东山(三道洼)约2公里处采挖砂石,为张承高速义合城收费站供取石料。经司法鉴定,五被告人采挖面积为47.08亩(其中5亩有临时占地审批手续),属于宜林地。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段某、司某、杨某达、冯某、郭某、秦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张家口市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沽源县采砂土、大石料混合料审批表复印件,临时用地审批表复印件,张承高速沽源服务南区项目经理部回填毛石碎石施工协议复印件,荒山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到案经过;沽源县林业局占用林地植被恢复造林设计说明书、收条复印件及沽源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沽源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张某乙、郑某、张某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42.08亩,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黄某、张某乙、郑某、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黄某、张某乙、郑某和张某丙五人在共同商议后,合伙在位于沽源县平定堡镇义合城村村东东山三道洼约2公里处采挖砂石,为张承高速义合城收费站供取石料。经司法鉴定,五被告人采挖面积为47.08亩,属于宜林地。被告人张某甲、黄某、张某乙、郑某、张某丙获得批准占用林地面积为5亩。案发后,被告人交纳了植被恢复保证金5.323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法庭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8日8时左右,沽源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平定堡镇义合城村村东约2公里处林地被采挖,沽源县森林公安局于当日受理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中旬,王龙喜找陈某说她有个兄弟想过来开点山。向乡政府汇报,乡政府说只要老百姓同意,让他们去办理相关手续。然后村委会成员每家每户问的村民代表是否同意,村民代表同意摁手印后就将这个事定下来了,因为当时村里村民比较忙所以也没有开村民代表会。两个投资商一个是姓黄的,一个叫张某甲,村里承包挖山的协议是和张某甲签订的,收了6万元,这钱交给乡农经站,最后这些钱都按每村民人均110分配了,其中包括修高速砍树的钱。以陈某的名字和村里签了协议和相关审批手续。当时审批手续上显示的是5亩的地,最后挖了大概可能10亩地左右。最后因为他们施工把村里的路弄的不能走了,村民挡住他们不让走路。他们也就停工了,大概时间是在10月初。3、证人段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初的时候,买山的人先挖的山,同时去办理的手续,2013年10月初结束的,大概是一个月的时间。他们挖山结束的时候挖了大概10亩多,因为超出了合同的面积,村干部制止过他们,但是没有制止住,超出的面积都是他们私自采挖的。4、证人司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上旬,原来村老书记郭某领着一个姓黄,一个姓张找司某说是有人要买山挖石料,当时签了一个协议,村主任和张某甲签的,当时放在会计的手里了。收了6万元,这钱打到会计的卡上,然后交到了农经站,最后这6万元平均分到村民手里110元,这110元里面包括高速砍树和电线杆子赔的钱。然后他们去办理的相关审批手续。审批手续中批了了5亩。2013年10月份左右,发现他们挖山皮面积太大,大概有10多亩地,所以村里就不让他们挖了。超出的部分都是他们私自采挖的。张某甲他们将这些石料送到了高速服务区的6、7标段。5、证人杨某达证言,证实大概是2013年在9月初,老张给高速公路供了一两天料,大概供了1500方左右的料,给老张大概是在3万元钱左右。有付款收据,收款方是老张。是项目部东北方向山上取的料。6、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3年,当时张承高速公路联系石料的事是冯某负责的,是和一个叫张某甲的人给供的石料。共签订了2份供料合同,第一份是和张某甲签订的,第二次是和张某乙签订的。石料是从项目部东北方向山上取的料,具体位置在义合城村东山上。在用他们石料的时候要求他们出示过审批手续。他们供了好像是5000多方。共支付了4、5次钱,大概是在12万元钱左右。结账方是张某乙。他给财务打的收条。7、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的时候,王龙江给郭某打电话说有个拉沙子想在平定堡镇义和村找点山头。约10天后,拉沙子的人直接找的村干部,拉沙子的给6万元,然后他们和村里签订的合同。拉沙子的这几个人两个姓张的,一个姓黄的和一个姓郑的。三道洼这块地方除了这四个人挖山拉石料以外,没有了,就他们拉过。8、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秦某是通过冯某认识了一个叫姓张的30多岁年轻人,通过这个人和张某甲联系的给张承高速服务区工程供石料。当时张某甲出示过占地审批手续,他是在9月10号以后开始给工地上拉的石料,并且秦某和张某甲签定了供料协议,乙方是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大致在10月上旬结束的供料。张某甲提供了6万多方石料。他是在义合城村东的山上拉的石料。9、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方位图1幅及现场照片11张,证实现场位于沽源县平定堡镇义合城村村东东山三道洼约2公里处,现场四周原貌为半裸岩状,采挖现场被机械打开创面,呈不规则形状,山体原有植被被破坏。10、张家口市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现状图,证实五被告人采挖面积为47.08亩,属于宜林地。11、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五被告人指认采挖石料的地点和范围。12、沽源县采砂土、大石料混合料审批表复印件,临时用地审批表复印件,张承高速沽源服务南区项目经理部回填毛石碎石施工协议复印件,荒山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证实张某甲于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获得批准占用林地5亩。张某甲于2013年9月23日与张承高速沽源服务区南区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协议。张某甲与义合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租赁合同。2010年7月1日,并交给义合城村村民委员6万元。张某甲收到张承高速沽源服务南区项目经理部工程款的事实。13、沽源县林业局占用林地植被恢复造林设计说明书、收条复印件及沽源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甲开挖沙石料厂占用沽源县平定堡镇义合城村东山三道洼宜林地,按照相关规定,限2015年七八月份进行植被恢复造林工作,沽源县林业局已经收取植被保证金5.323万元,如未按期恢复,由沽源县林业局用其保证金雇工恢复。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黄某、张某乙、郑某、张某丙系传唤到案,经讯问,张某甲、黄某、张某乙、郑某、张某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5、沽源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案卷材料中张某甲与“张守权”系同一人,张某丙与“张建民”系同一人,张某乙与“张璟琪”系同一人,法庭出示的证据:调查评估意见书4份、审前调查评估表3份及调查报告2份,证实司法行政机关通过调查同意对被告人黄某、张某乙、郑某、张某丙适用非监禁刑。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张某乙、郑某、张某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42.08亩,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交纳了植被恢复保证金,且五被告人当庭认罪,可对五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黄某、张某乙、郑某、张某丙审前调查后,同意对被告人黄某、张某乙、郑某、张某丙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黄某、张某乙、郑某、张某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徐志强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健博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耕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