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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新明与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明,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吴新明。委托代理人杨献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帮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立强,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新明为与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好美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明委托代理人杨献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好美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预1122944),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34幢110室商品房,建筑面积49.98平方米,总价款171673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8日前将符合相应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还对被告可以据实延期交付的特殊情形作了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逾期不超过12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18日前,取得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约定日期起9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买受人选择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且办理完成退房手续后,包括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及预告登记手续后15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自约定日期至实际退款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10月10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716735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契税51512元、印花税859元、房产工本费2400元、物业维修基金3249元、补交房款343元,合计58363元。原告以被告未能办证为由诉至本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预1122944);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1716735元、其他购房费用58363元,合计1775098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05246元,自2015年2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77509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自相应约定的期限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而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原告失去已交付房款和购房其他相关费用的使用利益,该使用利益自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被告利用该资金成本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经计算,自款项实际支付之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损失合计362216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新明与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预1122944);二、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新明购房款1716735元、其他购房费用58363元,合计1775098元;三、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新明利息损失362216元,自2015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77509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3元,减半收取12121.5元,由原告吴新明负担239元,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