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民初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乔元兰与杨仁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元兰,杨仁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201号原告乔元兰。委托代理人郭宏江,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仁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元兰与被告杨仁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元兰的委托代理人郭宏江、被告杨仁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16时,在高邮市郭集二区巨隆公司门口,被告杨仁信驾驶苏D×××××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原告乔元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致乔元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中,被告杨仁信负全部责任。苏D×××××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杨仁信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8578.90元。被告杨仁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但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21.8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6时,在高邮市郭集二区巨隆公司门口,被告杨仁信驾驶苏D×××××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原告乔元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致乔元兰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杨仁信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乔元兰于2014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7日在高邮市郭集卫生院住院治疗。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乔元兰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伴肩关节脱位,目前遗有左上肢功能丧失17.9%,属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杨仁信驾驶的苏D×××××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医疗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仁信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苏D×××××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原告乔元兰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原告乔元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则由被告杨仁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952.3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被告杨仁信提出其中有121.8元系其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对费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提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10%。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用,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该项费用核定为19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18元/天计算5天,共计90元。被告杨仁信及被告保险公司并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费用核定为9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以20元/天计算60天共计1200元。被告杨仁信并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12元/天计算60天,共计72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势程度,对该项费用按20元/天计算60天,共计1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60天共计4800元。被告杨仁信并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按60元/天计算60天,共计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需要护理,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情况及原告的实际伤势程度,以70元/天计算60天,对该项费用核定为4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3466.6元,以195.5元/天计算120天,提交用工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被告杨仁信并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存在瑕疵,要求按70元/天计算120天,共计8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实际收入必然减少,结合原告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2012年度江苏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408元/年的标准,以127元/天计算120天,对该项费用核定为152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以十级伤残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被告杨仁信并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采取保守治疗,对伤情有影响,应适当扣减;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以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且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该项费用核定为6869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杨仁信并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主张过高,应为400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势程度及全案事实,对该项费用核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杨仁信并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主张过高,应为15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是事实,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对该项费用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被告杨仁信并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内。本院对该项费用核定为1560元。经核算,因本起机动车事故,原告乔元兰的各项损失合计87434.3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元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7434.3元。原告乔元兰应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仁信医疗费121.8元。对于被告杨仁信预交于交警部门的1万元事故处理金,其可自行处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赔付原告乔元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87434.3元。二、原告乔元兰在收到上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杨仁信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21.8元。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乔元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元,由被告杨仁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杨 颖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宋本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俊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