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功与寇琼、李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功,寇琼,李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刘功,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委托代理人贾玉成,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琼,女,汉族,1967年1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被告李欣,女,汉族,1991年2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原告刘功与被告寇琼、李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琼、李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功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约定将××出售给原告,原告当日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150000元。但原告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时,得知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寇琼和李某某,且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产权不能转移,2015年2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但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并按年利率5.60%赔偿2015年2月10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损失;三、律师代理费7383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寇琼、李欣将××的住宅1套,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1张、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寇琼、李欣支付了15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3、第七师一二九团房产办公室证明1份,拟证明李爱民、寇琼于2008年购买的××住宅系保障性住房,现尚未办理房产证。4、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7383元。被告寇琼、李欣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刘功与被告寇琼、李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寇琼、李欣将××住宅1套,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天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寇琼、李欣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收条载明“收到刘功房款,××,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寇琼,2015年2月2日。收到刘功给予房款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李欣,2015年2月2日”。另查明,寇琼、李某某于2008年购买××房屋,该房屋系保障性住房,享受团场25000元补贴,由于兵团尚未出台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政策,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再查明,寇琼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欣系双方之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1张、收条1张、第七师129团房产办公室证明1份、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发票1张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房屋购买人为被告寇琼和案外人李某某,被告李欣虽系被告寇琼和案外人李某某的女儿,但其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故其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原告刘功与被告寇琼、李欣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但其在支付完150000元购房款后,因该房屋享受团场25000元补贴,兵团尚未出台办理该类房屋房产证的相关政策,该房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该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故原告刘功请求解除与被告寇琼、李欣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寇琼、李欣应返还原告刘功已支付的150000元购房款。原告刘功主张被告寇琼、李欣按年利率5.60%赔偿2015年2月1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未见到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亦未合理注意二被告对该房屋有无所有权和处分权,其应对自身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以起诉立案之日2015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2015年8月12日止为宜,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979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7383元,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并没有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或违约方承担,律师代理费也不属于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寇琼、李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功与被告寇琼、李欣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告寇琼、李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功购房款1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刘功利息损失1979元。三、驳回原告刘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被告寇琼、李欣负担1643元,原告刘功负担8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