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淑霞与胡秋艳、沈阳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487号原告:刘淑霞,女,1949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胡秋艳,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艳龙,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艳龙,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霞与被告胡秋艳、沈阳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迟海锟(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霞,被告胡秋艳、沈阳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艳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霞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用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158号1门一处房产作担保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息18%,月违约金7%,合计月利息25%按月支付。合同第十条约定超期还款,利息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月利息,还规定按月支付利息超期三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合同。截止2015年1月22日,合同已经超期,至今本金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占用为由拖延拒绝给付。沈阳宏图公司使用了该借款,出资人按借款人指定的卡号将借款打入宏图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颜卡中,收款后该公司给出资人出具了远期支票一张,并于2014年10月18日又给出资人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一份,宏图公司应承担该欠款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共计130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暂计利息30万元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和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胡秋艳辩称,该借款并未实际产生,该借款合同是为了用宏图房地产所属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所签订,该房产愿意由法院处置。被告沈阳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借款始于2012年11月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2,000元,我方支付了人民币55万元利息,后因为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导致我方无法支付欠款。我方对该借款表示认可。也确实是由我方使用的该欠款。胡秋艳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为了用该房产向原告担保所签订的,其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虚假内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沈阳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颜账户转款人民币2,790,000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沈阳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颜账户转款人民币5,211,250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胡秋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用已抵押在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贷款的房产土地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300元,打入指定客户名称:郭洪颜,指定卡号:×××7602,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将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158号3门,建筑面积368.10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胡秋艳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收条。2013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沈阳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在2012年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基础上补充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同意借款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原借款额为人民币1,055万元,其中人民币1,000万元转为下年继续使用,期限为一年,人民币55万元在2013年12月28日一次性还清;2、2014年乙方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原利率不变;3、按月支付利息,如乙方违约,按规定支付滞纳金执行。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艳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上年借款再续借一年,续借的前提为被告同意按月支付利息,即月违约金为7%,月利息为18%;被告以房产土地为担保;原告系按照被告指定的卡号于去年将借款打入名为郭洪颜的卡号中;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月利息为人民币18,000元,月违约金为人民币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同日,被告胡艳秋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收条一份。2014年10月18日,被告沈阳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12月27日,我公司从刘淑霞个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公司开发资金,刘淑霞按公司指定的银行卡号打入,收款后,公司给刘淑霞出具了由沈阳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出的远期支票一张,借款时用郭洪奇、郭洪颜、胡秋艳、郭东生、郭东兴、张荣川、齐雅男等九人及其九人名下的九处房产作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9份,我公司向出资人作出如下还款保证:2014年11月1号开始,凡公司进款、销售收入首先还清出资人刘淑霞2014年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80万元,其中在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余人民币180万元在2015年3月末前还清,否则,同意按原借款合同第十条规定执行,同时出资人有权随时终止借款合同。以上是我公司向出资人作出的保证。另查,被告沈阳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另,除本案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外,原告另诉被告郭洪奇、郭洪颜、郭东生、郭东兴、张荣川、齐雅男、王义勇等人偿还相应金额的借款,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条、汇款凭证、补充协议、保证书、转账支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胡秋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入指定的卡号中,被告胡秋艳出具收条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胡秋艳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胡秋艳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胡秋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调整为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对于上述借款,被告沈阳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作出还款保证,被告沈阳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秋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淑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胡秋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淑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沈阳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淑霞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胡秋艳、沈阳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素琴代理审判员 迟海锟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隋翘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