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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张某,女,1973年9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范某甲,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没有充分的了解和沟通就结婚了,婚后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嘴打架,现在已无夫妻感情。被告范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12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10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范某乙”,2000年10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范某丙”,2009年2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范某丁”,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4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来法院,��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牢固,且已生育三个子女。在共同生活中二人虽发生过矛盾,但都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做自我批评,加强沟通,相互关爱,理解,体谅,相信原、被告能够重归于好,为有利于家庭和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