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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郑敏与徐长春、刘桂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徐长春,刘桂芝,安徽金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475号原告:郑敏,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金开林,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被告:徐长春。委托代理人:刘桂芝,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系徐长春妻子。被告:刘桂芝,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安徽金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徐长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芝,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原告郑敏诉被告徐长春、刘桂芝、安徽金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开林,被告徐长春、金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芝及被告刘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敏诉称:2014年11月10日,徐长春向郑敏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利息6万元,金日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徐长春、刘桂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6万元(之后的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金日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长春、刘桂芝、安徽金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借款24万元属实,6万元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免。经审理查明:徐长春、刘桂芝系夫妻关系。徐长春以刷POS机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28日借款15万元、9万元,合计24万元。后徐长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经安徽金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长春与郑敏协商,双方同意将安徽金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郑敏在2014年11月10日及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关于向广西郎母酒业公司的投资合同终止,改为由徐长春本人向郑敏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由安徽金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担保,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利息人民币陆万元整。还款方式:本息合计共人民币叁拾万圆整,一次性还清。如徐长春到期不还,则由安徽金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并负责偿还全部本息。借款到期后,徐长春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查询单等证据佐证,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郑敏向被告徐长春出借人民币24万元,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长春应按照借条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6万元,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从出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15万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9万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徐长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徐长春与刘桂芝共同偿还。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金日公司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长春、刘桂芝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春、刘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敏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安徽金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郑敏负担156元,被告徐长春、刘桂芝、安徽金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