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00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同年居住在一起,1998年生女儿张某甲,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一起生活后一直租房居住,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有被告为购车于2012年向原告的父母借款25000元,被告卖车后至今未偿还该笔款;因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家庭生活开支均系原告负担,且被告染有吸毒恶习,家人苦劝不改,还常为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双方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00元并归还所借原告父母的25000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其他材料,但在电话中口头表示不愿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证据3、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所生之女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前两份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份证据,结合原告及其女儿的法庭陈述,本院亦予采信。本院调取公民基本信息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调查被告父母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债务及被告近期去向不明的事实。前述两份证据,原告对其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同年居住在一起,1998年生女儿张某甲,2012年6月15日在永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外租房居住,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吵打。2014年10月份,双方关系出现裂痕,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后,即与被告分居,女儿随原告生活。2015年上半年,被告离开原租住地,并停用了原手机号。原告在联系不到被告的情况下,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不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并自愿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虽系短暂交往后即同居并生育,略显草率,但共同生活四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说明系经过充分地了解和思考之后才步入婚姻殿堂,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系缺乏对家庭责任和家庭角色的正确认识,缺少理智的沟通和交流,缺少夫妻之间的理解、包容与互信,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诉称被告染有吸毒恶习且屡劝不改并有家暴行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综上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好,目前感情出现危机是实,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被告增强家庭责任意识,积极改善婚姻的现状,原告亦正确审视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双方共同努力,消除隔阂,夫妻之间的感情完全有恢复的可能。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维护与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海盛人民陪审员 邝 志人民陪审员 刘友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