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正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肖虎、范彪、罗大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正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肖虎,范彪,罗大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55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正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卢光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泽礼,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海,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虎,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李隆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彪,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大武,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成都正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肖虎、范彪、罗大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正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泽礼、王坤海,被上诉人肖虎委托代理人李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彪、罗大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下午,肖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搭乘蔡兰英,由高板方向沿成阿工业园区向九龙大桥方向行驶。15时15分许,肖虎驾车行至成阿工业园区成阿大道与广东路环形路口处,车左前部与范彪驾驶的川AR7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蔡兰英、肖虎、范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即,肖虎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下颌骨骨折;下唇黏膜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轻度脑伤。出院医嘱:带药出院,术后7天拆线,适当功能锻炼。病情证明单证明:如术后出现钛板排斥,需手术取出钛板,定期复查。2013年10月12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肖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500元,住院时间约需10天,出院后休息1月。经四川华西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范彪驾驶的川AR7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45KM/H-50KM/H,肖虎驾驶的川A*****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的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为57KM/H-63KM/H,事故发生路段限速60KM/H。2013年6月26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3)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故属交通事故,但因未能查明范彪驾车的行驶状态,没有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范彪驾驶的川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为罗大武所有,罗大武出借给第三人正安公司管理使用。范彪是正安公司员工,事发当天驾驶该车为正安公司接送客户。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蔡兰英与肖虎生育一子肖蔡華。肖虎的父亲肖桂清,男,194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五凤镇青凤村18组。生育一子肖虎。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肖虎、范彪、罗大武及正安公司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交警询问笔录、交警勘验现场图、检测报告等、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肖虎受伤害的后果,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是某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原因造成的、或者是某一方的过错行为和作用力起完全作用。但从事故发生经过来看,肖虎与范彪驾车不注意安全,各自驾车相互发生碰撞,其行为均有过错,造成受到伤害,均应当承担责任。肖虎与范彪各自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规定,可以根据肖虎和范彪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无法查明二人各自的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力大小或主次。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对肖虎的损害,依法应由肖虎和范彪平均承担侵权责任。范彪驾驶川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正安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和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负担。罗大武为川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应当由罗大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正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伤者蔡兰英,产生了人身财产损失,其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第三人正安公司按比例分别赔偿肖虎和蔡兰英并由罗大武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肖虎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范彪辩称的因肖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没有举证证明该次交通事故是因为肖虎无证驾驶造成的或者其行为起完全作用;同时认为肖虎超速行驶,但无证据证明。对范彪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肖虎诉称本次事故是因为范彪逆向行驶造成的,但也没有举证证明这一事实。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肖虎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及事实,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肖虎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肖虎要求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举示的劳动合同与工资证明自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应根据其身份信息载明的农村居民身份,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计算,为15790元(7895元/年X20年X10%);2.肖虎请求的被扶养人肖蔡華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肖蔡華既没有出生也不是胎儿,肖蔡華在事故发生时并不是被抚养人,因此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父亲肖桂清的为8577.8元(6127元/年X14年X10%);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计算,为1124.77元(7895元/年÷365天X52天);护理费为1320元(22天X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X/2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200元;鉴定费1460元予以确认;医疗费23676.03元,有票据为证,再医费55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1088.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29616.03(23676.03元+440元+5500元)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为30012.57元,鉴定费1460元。根据上述相关法律及交强险条列的有关规定,川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限额残疾赔偿金项下应当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伤者蔡兰英有人身财产损失,其中医疗费项下为10438.63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为60953.58元,故肖虎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罗大武按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因肖虎与蔡兰英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合计不超过110000残疾赔偿金限额,因此罗大武赔偿肖虎残疾赔偿金损失30012.57元(赔偿蔡兰英60953.58元);医疗费赔偿同上述理由,由罗大武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分别赔偿肖虎6600元(赔偿蔡兰英3400元)。余下医疗费23016.03元和鉴定费1460元合计24476.03元,由肖虎和正安公司各负担50%,为12238.0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罗大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肖虎损失36612.57元,成都正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成都正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肖虎损失12238.02元;三、驳回肖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成都正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肖虎负担414元。宣判后,原审第三人正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肖虎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有明显过错。另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限速为60公里/小时,肖虎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超速行驶,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肖虎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是上诉人正安公司的驾驶员在车辆驾驶过程中路线行驶错误造成的,通过交警制图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肖虎是正常行驶,对方驾驶路线错误,造成视线盲点导致车祸。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彪、罗大武未到庭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恰当。本案中,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未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划分,但其载明了交通事故发生地道路情况及车辆行驶路线及碰撞位置。根据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内容,事发地为环形路口,肖虎驾驶车辆行驶的路线为直线驶离环岛,其驾驶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但肖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在交警大队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碰撞位置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分析,范彪驾驶的车辆可能存在行驶路线错误的情况,且在驾驶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正安公司认为肖虎驾驶车辆存在超速的行为,根据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肖虎驾驶的川A*****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碰撞前瞬间)约为57KM/H-63KM/H,事故发生路段限速60KM/H,故并未充分的证据证明肖虎驾驶车辆有超速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定肖虎与范彪平均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成都正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