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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郑玉平与被上诉人肖同生、肖庆良、肖方幼、肖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郑玉平,肖同生,肖庆良,肖方幼,肖爱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26号。负责人:石劲松,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平,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蒋双喜,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同生,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庆良,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方幼,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利斌,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爱国,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文生,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居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郑玉平为与被上诉人肖同生、肖庆良、肖方幼、肖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鸡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上诉人郑玉平的委托代理人蒋双喜,被上诉人肖同生及其与被上诉人肖庆良、肖方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斌,被上诉人肖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肖爱国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搭乘陈莲菊由衡阳市往祁东县方向行驶,10时许,行至G322线35KM+400m路段时与郑玉平驾驶的湘M259**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肖爱国受伤、陈莲菊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24日,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4)第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爱国承担主要责任,郑玉平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陈莲菊无责任。”同年10月29日,肖爱国与陈莲菊的亲属(夫肖同生、子肖庆良,女肖方幼)达成谅解书,约定:“肖爱国赔偿陈莲菊的亲属70000元,陈莲菊的亲属申请公安机关不再追究肖爱国的刑事责任。”肖爱国已将该笔款项付给陈莲菊的亲属。同时,郑玉平也预付了80000元给陈莲菊的亲属。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郑玉平为事故车辆(湘M259**)向太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号为ACHSU45CTP14X013108Y)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ACHSU45DX914X005967B,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24日,肖同生、肖庆良、肖方幼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肖爱国、郑玉平赔偿其因陈莲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4984.5元,并判令太保衡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陈莲菊的死亡赔偿金按什么标准计算?农村居民到城镇务工,并不会完全和农村隔离乃是人之常情,死者陈莲菊虽是农村户口,但是自从2012年12月份到泉湖镇街上帮儿子照看杂货店生意以来就一直住在泉湖镇街上,其主要生活地点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且提供了相关证明,太保衡阳支公司、郑玉平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否认其主张,故对陈莲菊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额的主张予以支持。陈莲菊出生于1951年1月29日,死亡时63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98038元(23414元/年×17年=398038元)。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否需要重新认定?肖同生、肖庆良、肖方幼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重新划分责任,但没有提出新的足以推翻原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也没有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给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核,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肖爱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在道路中间掉头和郑玉平超速驾驶机动车行驶猛烈撞击三轮车是导致陈莲菊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对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4)第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经当庭质证,对肖同生、肖庆良、肖方幼因本次交通事故陈莲菊死亡所受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98038元;2、丧葬费21946.5元(43893元/年÷12月×6月=21946.5元);3、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足够的发票,但是这是处理交通事故必要的费用,酌定为2000元,4、陈莲菊的死亡给肖同生、肖庆良、肖方幼造成了难以估量的精神损失,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5、肖同生、肖庆良、肖方幼主张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述1—5项共计471984.5元。肖爱国与郑玉平违规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乘坐人陈莲菊死亡,对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肖爱国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郑玉平承担40%的次要责任。肖同生、肖庆良、肖方幼的损失471984.5元应由太保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从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赔付,然后由肖爱国和郑玉平分担。在开庭审理后,肖同生、肖庆良、肖方幼已经与肖爱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中约定肖爱国一次性赔偿82000元,肖同生、肖庆良、肖方幼自愿放弃对肖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履行完毕,故对肖爱国的赔偿责任不再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肖同生、肖庆良、肖方幼死亡赔偿金36053.5元、丧葬费21946.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肖同生、肖庆良、肖方幼剩余的死亡赔偿金361984.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108595.4元;以上二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给肖同生、肖庆良、肖方幼218595.4元,肖同生、肖庆良、肖方幼返还郑玉平43801.5元(80000元-36198.5元=43801.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情;三、驳回肖同生、肖庆良、肖方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肖爱国负担5055元,郑玉平负担3370元。太保衡阳支公司、郑玉平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太保衡阳支公司上诉称:1、陈莲菊是农村户口,生前经常居住地是在湖南省衡南县泉湖镇小江村合家组,并以务农为生,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考虑本案交通事故中肖爱国、郑玉平均存在过错,按照郑玉平应负的30%责任比例,其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万元的30%即15000元;3、丧葬费已包含交通费的开支,一审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将交通费纳入赔偿范围,系重复计算。针对太保衡阳支公司的上诉,郑玉平答辩称,同意太保衡阳支公司的上诉意见。针对太保衡阳支公司的上诉,肖同生、肖庆良、肖方幼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太保衡阳支公司的上诉,肖爱国的答辩意见同肖同生、肖庆良、肖方幼的答辩意见。郑玉平上诉称:1、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未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中赔偿,系超诉请判决;2、肖同生、肖庆良、肖方幼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陈莲菊生前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事实,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3、陈莲菊出生于1951年1月2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8日,因此死亡赔偿金只能按16年或16年4个月计算,而不应按17年计算;4、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应纳入赔偿范围;5、因肖爱国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支持,也应认定为25000元较为合理;6、一审判定太保衡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并判定其承担1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7、其已支付了80000赔偿款,该部分款项应由其与太保衡阳支公司理赔,而不应由原审原告返还。针对郑玉平的上诉,太保衡阳支公司答辩称,郑玉平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针对郑玉平的上诉,肖同生、肖庆良、肖方幼答辩称:1、一审在认定责任主体、证据采信、责任划分上均正确;2、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中赔偿;3、一审处理郑玉平已支付的8万元,并无不当。针对郑玉平的上诉,肖爱国答辩称,其应与郑玉平负同等责任,虽对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有异议,但服从一审判决。在二审证据交换期间,太保衡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衡南县泉湖镇小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2、衡南县公安泉湖派出所及衡南县泉湖镇泉龙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据3、对证人张燕、罗文的调查笔录;证据4、音像视频光盘两张。证据1-4拟证明陈莲菊生前一直在农村务农,并未与肖同生在泉湖镇共同经营店铺,故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郑玉良质证认为,证据1-4真实、合法、有效。肖同生、肖庆良、肖方幼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且反映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反映的内容不是事实;证据3反映的内容不是事实;证据4未提供被录像人的身份资料,且未经过被录像人的同意,形式不合法。肖爱国同意肖同生、肖庆良、肖方幼的质证意见。在二审证据交换期间,肖同生、肖庆良、肖方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5、对证人左光明、肖文训的调查笔录及该两位证人当庭所作证言;证据6、对证人张燕、罗文的调查笔录。证据5、6拟证明陈莲菊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泉湖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太保衡阳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5所反映的事实是虚假的;证据6的内容不真实。郑玉平质证认为:证据5是不真实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三要素”。肖爱国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通知衡南县泉湖镇小江村的村支书张铁生及会计张军出庭作证,取得证据7、证人张铁生的证言及证据8、证人张军的证言。经审查:一、肖同生、肖庆良、肖方幼在一审时提供了衡南县泉湖镇小江村村民委员会、衡南县公安局泉湖派出所、衡南县泉湖镇泉龙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据A”),与证据1、2相互矛盾。二、证据7、8系证人张铁生、张军当庭所作证言,证实如下事实:1、证据A反映的内容基本符合事实;2、证据1中所称“陈莲菊在家务农”仅指陈莲菊种小菜而非种稻田,其不是以务农为生,她家的稻田是同村肖章国在耕种;3、证据1中所称“陈莲菊没有在泉湖镇街道店铺经营”仅指陈莲菊是在店铺帮忙而不具有该店铺的经营者身份;4、陈莲菊自2012年年底至死亡前大部分时间居住在泉湖镇的店铺内,她的孙子也在泉湖镇上学。三、合议庭成员蒋立新、伍文振、王海华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对衡南县公安局泉湖派出所所长李新辉进行调查核实,李新辉证实如下事实:1、证据A是基于相信作为基层组织的衡南县泉湖镇小江村村民委员会而盖的泉湖派出所的公章;2、因为在不能完全确定陈莲菊生活状况的情形下草率出具了证据A,故出具证据2否定证据A的效力,而非否定证据A的内容;3、陈莲菊生前确经常在泉湖镇店铺内帮忙,其孙也在泉湖镇上学。四、合议庭成员蒋立新、伍文振、王海华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对衡南县泉湖镇泉龙居委会主任尹文兰进行调查核实,尹文兰证实如下事实:1、肖同生、陈莲菊在泉龙居委会辖区内开店铺做生意,该店铺登记的经营者虽是他们的儿子,但陈莲菊经常在店铺内帮忙做事,故出具了证据A;2、证据2是衡南县公安局泉湖派出所出具,只是出于支持派出所工作,故而在证据2上盖了泉龙居委会公章。五、证据3与证据6分别是张燕、罗文两位证人所作的证言,同一人的前后证言相互矛盾,且两人均未出庭排除矛盾,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六、证据4的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七、证据5系证人当庭所作证言,本院予以采纳并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肖同生、肖庆良、肖方幼在一审提供的衡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鸡笼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证据A、证据5、7、8,结合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认定陈莲菊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一审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3、郑玉平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陈莲菊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本案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太保衡阳支公司、郑玉平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陈莲菊出生于1951年1月29日,其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时为63岁,故一审按17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郑玉平提出不应按17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陈莲菊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应纳入赔偿范围。太保衡阳支公司、郑玉平主张不应赔偿交通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陈莲菊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故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并不无当。太保衡阳支公司、郑玉平提出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肖同生、肖庆良、肖方幼虽未请求太保衡阳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湘M259**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太保衡阳支公司承保,一审认定太保衡阳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既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未加重该公司的赔偿责任,且在认定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金额时已经考虑了肖爱国与郑玉平的责任比例。郑玉平提出的不应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太保衡阳支公司提出按责任比例计算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郑玉平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爱国承担主要责任、郑玉平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据此认定肖爱国负60%的责任、郑玉平负40%责任。一审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太保衡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应承担的赔偿款,并认定剩余10%的责任由郑玉平承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以及郑玉平与太保衡阳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郑玉平提出一审认定的上述赔偿方式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鸡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因郑玉平已向肖同生、肖庆良、肖方幼垫付8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肖同生、肖庆良、肖方幼的赔偿款为174793.9元(110000元+108595.4元+36198.5元-80000元),应支付给郑玉平理赔款43801.5元(80000元-36198.5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上诉人郑玉平负担3370元,被上诉人肖爱国负担5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及上诉人郑玉平各负担42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立新审判员  伍文振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蓉校对责任人:伍文振打印责任人:王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