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财保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蒋方达与包万玉、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复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方达,包万玉,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夏腾升特种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财保复字第25号申请人蒋方达,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桂芳,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包万玉,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包万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洁迅。委托代理人辛加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夏腾升特种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贾海峰,该公司经理。申请人蒋方达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包万玉、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夏腾升特种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914133元的财产。担保人宁夏翔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5)兴财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包万玉、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夏腾升特种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914133元财产。后本院冻结了被申请人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100万元。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出保全复议申请,认为冻结的100万元系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解决农民工工资向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借的款项,请求撤销本院(2015)兴财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复议人账号29×××61银行账户的冻结。经审查,2015年7月13日,蒋方达以2014年2月28日蒋方达与包万玉、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包万玉向蒋方达借款500万元,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宁夏腾升特种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蒋方达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包万玉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包万玉、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夏腾升特种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914133元的财产。担保人宁夏翔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兴财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包万玉、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夏腾升特种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914133元财产。2015年7月23日,本院冻结了被申请人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市区支行账号29×××61的账户100万元。2015年7月27日,本院受理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保全复议申请。在听证会中,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变更复议请求为解除对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市区支行账号29×××61的账户内100万元的冻结。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向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暂借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150万元。2015年7月23日,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了借款100万元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的协议,当日,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专户向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市区支行账号29×××61的账户转账农民工工资100万元。本院认为,本院冻结的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市区支行账号为29×××61的账户内100万元系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向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借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应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故复议申请人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提诉讼保全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市区支行账号29×××61的账户内10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霭杭审 判 员  鲁丽芳人民陪审员  裴红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德渊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