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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罗辉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辉,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现住南昌市西湖区。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3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01年3月15日被强制戒毒;2006年6月8日被强制戒毒。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被告人罗辉花4000元从一名外号为“昆昆”(真实姓名不详)的男子处购买了一盒100余粒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2015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康桥绿城门口对罗辉、胡某进行盘查时,当场在罗辉随身携带的单肩挎包内查获一个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蓝色铁盒及一个装有一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黄色铁盒。经现场称重,蓝色铁盒中毒品重10.6克,黄色铁盒中毒品重10.9克,上述毒品共计21.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计21.5克,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累犯,且系坦白。被告人罗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人罗辉花4000元从一名外号为“昆昆”(真实姓名不详)的男子处购买了一盒100余粒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2015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南昌市西湖公安分局桃花派出所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康桥绿城门口对罗辉、胡某进行盘查时,当场在罗辉随身携带的单肩挎包内查获一个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蓝色铁盒及一个装有一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黄色铁盒。经现场称重,蓝色铁盒中毒品重10.6克,黄色铁盒中毒品重10.9克,上述毒品共计21.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罗辉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辉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罗辉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入库单、查获的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1)湖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赣江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计21.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长权人民陪审员  张薇霞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菊英速 录 员  袁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