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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梅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梅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绰号“唐龙”),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被告人梅某(绰号“小宝”),男,1994年9月1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凤祥,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梅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诉讼代理人田作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甲,被告人马某、张某,被告人梅某及辩护人刘凤祥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滋事,伙同被告人张某、梅某及余某甲(另案处理)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致王某乙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梅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梅某、张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梅某的辩护人提出,梅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在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62号附近的机动车道上,强令由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牌号为苏A×××××的出租车车内乘客下车,当王某乙欲驶离现场时,马某挥拳将该出租车后挡风玻璃砸碎(修复价格人民币780元),后马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梅某及余某甲(另案处理)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致王某乙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31日,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19日,梅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23日,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梅某、张某分别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获得了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诊断报告、急诊病历、发票、收条、转账凭条、人民调解书、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修复价格鉴证意见,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证人朱某、余某乙、邱某、王某甲、杜某、许某、兰某、余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梅某、张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惩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梅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梅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梅某的辩护人提出梅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梅某在本案中积极、主动,且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人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营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