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金某某、廖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寥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黔江区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寥某某,1985年12月8日生,苗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彭水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寥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鹏、盘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金某(另案)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某某,说有一批烟叶要拉,路线是从贵州省道真县和务川县交界处拉运到广西那坡县,运费8000元,货到付款。当天晚上11点钟左右,金某某和其驾驶员寥某某两人一起驾驶车辆从重庆出发到达贵州后找到金某,在金某的带领下,三人驾车来到装货地点装货,装好烟叶后,两辆车先后出发驶往广西那坡县。2013年12月23日凌晨5点钟左右,金某某驾驶渝BSl397货车途经富宁县板仑乡岩怀路段时被富宁县公安局警务站的民警查获。随后富宁县公安局警务站将查获的该车初烤烟叶移交富宁县烟草专卖局调查,经富宁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渝BSl397货车上装有烟叶进行勘验、检查,发现该车烟叶共有198包,经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198包(190.476担)烟叶进行价格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叁拾伍万捌仟元(358000.00元)整。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系富宁县烟草专卖局移送,经审查,公安局于2014年1月9日对该案侦查。2、被告人正侧面照、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寥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案发时二人均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人均无前科劣迹、非网上在逃人员。3、查获经过、安全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金某某、寥某某被富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查获过程中二人积极配合,未抗拒抓捕。2014年3月7日,富宁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金某某、寥某某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均未发现携带违禁品,身上无伤痕。4、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送达回证,证实2013年12月23日,富宁县烟草专卖局对涉案初烤烟叶198包进行先行登记保存。5、检查笔录,证实经富宁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查,发现涉案车辆内装有烟叶,被告人金某某、寥某某无法提供运输烟叶的合法证明。6、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寥某某指认其所拉运的烟叶,拉运烟叶的渝BS13**号车辆。被告人金某某能够准确辨认出其所拉运烟叶的烟主邹某某、叫其去拉烟叶的金某,以及其所拉运烟叶的地点。金某能够准确辨认出其叫帮忙拉烟叶的被告人金某某及寥某某。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渝BS13**号货车所拉运的烟叶其价值为358000元人民币。鉴定意见作出后已告知被告人金某某、寥某某。8、另案处理的金某、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另案)将396包烟叶出售给烟主邹某某,邹某某联系被告人金某某和金某(另案)帮助拉运烟叶,金某某所驾驶的渝BS13**号货车拉运烟叶198包,在到达富宁县板仑乡时被富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9、被告人金某某、寥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金某某和寥某某驾驶号牌为渝BSl397的车辆帮助他人无证拉运烟叶,在富宁县板仑至岩怀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所拉运烟叶总价值358000元人民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寥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烟叶是国家规定的统一管理、实施专卖制度的物品,在没有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和其它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帮助,运输烟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寥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涉案烟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农星听审 判 员 李陶梅人民陪审员 祝雯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