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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固力发电气���份有限公司与沈荣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沈荣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154号原告(被告):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北城区金岗大道与瑞风大道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79643751-4。法定代表人:郑巨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雷,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沈荣青。委托代理人:董彬阳,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沈荣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樊雷、被告(原告)沈荣青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董彬阳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沈荣青于2010年3月10日入职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按照计件方式进行工作和休息休假。2013年1月14日16时5分左右,沈荣青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其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九级。被告已经就交通事故起诉至长丰县人民法院,根据(2014)长民一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获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5237.85元。2015年4月16日,沈荣青诉至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5)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16日起终止,被申请���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对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支付申请人沈荣青: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50元;2、年休假工资117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帮助申请人到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长劳人仲裁字(2015)第185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沈荣青各项损失均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全面赔偿,无权再主张工伤待遇;2、仲裁裁决书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且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3、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9日才到期,不符合解除条件,被告无权要求解除。被告按照“计件”方式进行工作和休息休假,即实行的并非标准工时工作制等形式,其���班时间不受固定工时的约束,且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劳动合同义务,裁决支付1170元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一、判决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不需要向沈荣青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40元、年休假工资1170元;二、判决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不需要帮助沈荣青到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被告(原告)沈荣青辩称:1、从沈荣青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沈荣青的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诉中主张不予赔偿沈荣青的相关费用与法律规定不符。3、沈荣青有关工伤赔偿的各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原告)沈荣青诉称:2013��1月4日16时5分左右,沈荣青下班回家,在合淮路岗集镇张庙大桥南300米处,被郑贤友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经交警认定郑贤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沈荣青无责任。沈荣青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1月4日,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长丰工认(2014)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沈荣青构成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沈荣青构成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九级。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不顾沈荣青身体状况,强行要求沈荣青回单位上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但是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社保机构不予赔偿为由,拒绝赔偿沈荣青的应得工伤待遇,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一、判决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解���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判决被告支付沈荣青以下工伤待遇,其中:鉴定费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0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4元。三、判决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沈荣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87.5元、二倍赔偿金38175元。四、判决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沈荣青年休假工资17551元。原告(被告)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2014年3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一条之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2017年3月9日才到期,且没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沈荣青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沈荣青的各项损失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得到赔偿,即便主张也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申请,而不应当以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赔偿主体。3、双方约定的工作方式是计件工资,不是标准的工时工作制度,因此沈荣青主张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被告)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3月10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2014年3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与沈荣青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书面劳动合同的约定,沈荣青按照计件的方式进行工作和休息休假,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沈荣青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9日才到期,不符合解除条件,沈荣青无权单方解除合同。3、民事判决书,证明沈荣青获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5237.85元。4、仲裁裁决书,证明沈荣青于2015年4月16日到长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解除劳动关系等仲裁裁决的情况及案件的基本事实。被告(原告)沈荣青针对自己的辩解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基本信息。2、《出院小结》、《出院病历》,证明沈荣青受伤的时间、住院治疗、复查等事实是沈荣青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计算的依据。3、长丰工认字(2014)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沈荣青与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受伤属于工伤等事实。4、合劳鉴(2014)第1018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沈荣青的劳动能力障碍被鉴定为九级。5、鉴定费发票,证明沈荣青花去鉴定费用情况。6、证明,证明沈荣青的工资标准及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民事判决书,证明沈荣青主张的费用没有获得赔偿。8、仲裁裁决书,证明沈荣青与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9、劳动合同书,证明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篡改劳动合同期限的违法行为。被告(原告)沈荣青对原告(被告)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即2010年3月10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与沈荣青所持有并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期限不一致,认为应当以劳动者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为准;同时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约定的期限(2010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中的“4”字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因此不应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使用非正常工时工作制度的,应当向有关部门进行备案,但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来证实沈荣青是否存在加班及享受带薪休年休假的情况。对于证据2劳动合同书认为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将劳动合同书交给劳动者,但沈荣青并未收到该份劳动合同书,因此该劳动合同书对沈荣青没有约束力,且不排斥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排除自己责任而诱导沈荣青签订了该份劳动合同书。对证据3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该民事判决书沈荣青作为侵权案件损害主张人,其主张的项目有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并没有本案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项目,因此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沈荣青的各项损失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赔偿,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赔偿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4认为仲裁裁决书中部分内容混淆了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偿的项目,缩小了沈荣青应当得到赔偿的范围,因此沈荣青自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被告)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原告)沈荣青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沈荣青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等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了赔偿。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重新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鉴定费应当由沈荣青自行承担,并且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了赔偿,沈荣青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是属于重复主张。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沈荣青的各项主张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了赔偿。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坚持固力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沈荣青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9日是双方共协商一致确定的期限,另从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沈荣青购买社保的情况可以看出,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2014年度为沈荣青购买了社保,如果没有劳动合同的话是不可能办理社保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原告)沈荣青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日“2014年3月9日止”与沈荣青所举证据9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日“2011年3月9日止”两者虽存在矛盾,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除对该两份合同到期日不予认定外,其余合同内容予以认定。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2-4和沈荣青所举证据证据1-8均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沈荣青于2010年3月10日入职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参加了社会保险。2014年3月9日沈荣青又与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劳动合同。2014年1月4日,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丰工认(2014)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沈荣青因2013年1月4日16时05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2014年4月28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为:沈荣青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九级。2014年7月22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皖劳鉴2014年17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荣青构成九级伤残��本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沈荣青两次共支付鉴定费560元。为此沈荣青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5)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16日起终止,被申请人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对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支付申请人沈荣青: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40元;2、年休假工资117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帮助申请人到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具体数额由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实际核发数为准)。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沈荣青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月4日16时05分左右,在合淮路岗集镇张庙大桥南300米处,郑贤友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沈荣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擦,致沈荣青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贤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沈荣青无责任。沈荣青身体多处受伤。沈荣青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2013年2月27日出院。2014年2月15日沈荣青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沈荣青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92533.2元(含轮椅、康复支具支出费用),郑贤友为其垫付了65000元,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为沈荣青治疗先行赔付了10000元。沈荣青事发前在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181.25元。沈荣青因此诉讼来院,本院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008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荣青款1208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荣青款206437.85元(含被告郑贤友垫付款中的57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先行赔付款10000元)。三、被告郑贤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荣青款8000元(实际履行时与郑贤友垫付款中的8000元予以抵扣)。四、本判决一、二、三项实际履行方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沈荣青款260237.85元,支付被告郑贤友垫付款57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沈荣青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沈荣青于2010年3月10日入职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3月9日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参加了社会保险。2013年1月4日16时05分左右,沈荣青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故对沈荣青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沈荣青在劳动关系合法存续期间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沈荣青主张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两倍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实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安排了沈荣青休年休假,故对沈荣青请求支付合理的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对于沈荣青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经审查,上述费用已在本院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0089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获得了足额赔偿,故对沈荣青主张的上述费用依法不予支持。有关固力发电气��份有限公司、沈荣青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被告)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被告)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沈荣青之间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16日起终止,并由原告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沈荣青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明书;三、原告(被告)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沈荣青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40元、年休假工资2194元(3年×5天/年×月平均收入3181.25元÷21.75元/天);三、原告(被告)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帮助被告(原告)沈荣青到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具体数额由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实际核发数为准);四、驳回被告(原告)沈荣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固力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沈荣青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被告(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庆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文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第三款……。……。单位却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薪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年休假。对职工应休年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职工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的工伤,职工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标准相比的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无法取得侵权损害赔偿的,凭确定无法取得赔偿的法律文书或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的相关证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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