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与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邓建、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邓建,刘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负责人晏萍,行长。委托代理人罗肖,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晓荣,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建,总经理。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总经理。被告邓建,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城镇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道农校街。被告刘英,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城镇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道农校街。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城镇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道平安路。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诉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邓建、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肖、李晓荣、被告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建、被告刘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自愿为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通过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为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12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邓建、刘英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建、刘英为原告与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将保证金750万元存入原告处的保证金专户。2015年1月10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交付票款,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7707.29元和截止2015年6约3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72435.47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3万元;3、确认原告就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房权证字第20141089**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邓建、刘英与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邓建、刘英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应当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2500万元。2014年7月17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为债务人、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为抵押人,三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以自有的座落在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文英街沿江路交叉口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抵押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内江市房地产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7月24日,以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申请乙方并通过委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其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7月24日,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1月10日,汇票金额分别为8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承兑担保为:1、甲方应于2014年7月24日或之前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交存保证金750万元;2、由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本协议的从合同。违约责任为:为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因甲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因甲方违约而引起的费用;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甲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乙方对外垫款的,乙方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计收罚息,直至甲方还清垫款为止;甲方应归还乙方垫款本金和利息,以及乙方为收回垫款本金和利息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出具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7月24日,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1月10日,汇票金额分别为8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汇票《收条》。2014年7月24日,以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75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人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质押权的实现为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金专户存入了保证金7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邓建、刘英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邓建、刘英为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数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月10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票款,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将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750万元及利息划收票款后,原告还代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垫付了票款4987707.29元,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票款4987707.29元、利息372435.47元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6月4日与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收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保证金扣收清单查询》、《利息计算清单》、《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邓建、刘英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委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出具了12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票款。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票款,致使原告为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垫付票款498770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已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垫付票款4987707.29元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按照双方“乙方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计收罚息,直至甲方还清垫款为止”的约定,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收费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川价发(2008)246号)文件所确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邓建、刘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履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邓建、刘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垫付票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邓建、刘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邓建、刘英在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担保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被告邓建、刘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返还垫付票款4987707.29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6月3日尚欠的逾期利息为372435.47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对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在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文英街沿江路交叉口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邓建、刘英对上述第三项清偿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邓建、刘英承担本判决第三、四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31元,减半收取2476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765.50元,由被告内江市蓉关餐饮有限公司、内江市凯泰商贸有限公司、邓建、刘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