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郑东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郑东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金红,该公司销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东生,男,生于1978年10月9日。上诉人智信门窗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30日,原告智信门窗公司与被告郑东生达成铝塑窗扇制作协议,约定:由被告郑东生为原告制作一批铝塑窗扇。2014年6月20日,原告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向被告郑东生预付货款200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又按双方协议约定,向被告郑东生付清剩余全部货款34249元。2014年9月7日,原告智信门窗公司派人到被告郑东生的生产场地酒泉市肃州区南郊工业园德胜房地产公司仓库提货时,因经济纠纷与银川凯威佳喜商贸有限公司驻酒嘉地区的业务经理赵爽发生争执,后赵爽率人将原告智信门窗公司的提货车辆扣留。2014年9月15日,原告将被扣留的提货车辆连同被告郑东生制作的窗扇一并取回。原审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门窗销售合同》。约定: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承建的东方雅苑小区1号、2号和10号楼门窗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完成。而原告委托被告郑东生制作的铝塑窗扇即用于该工程项目。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郑东生达成《铝塑窗扇制作协议》、原告与被告共同制作的《东方雅苑门窗加工结算单》、付款单、收条、银川凯威佳喜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酒泉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铝塑窗扇制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协议现已全部履行。但双方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记载加工件的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也未约定违约责任等具体协议条款,导致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相互推诿和扯皮而引发矛盾,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仅以与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签订的《门窗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每延迟一日扣罚3000元”为依据,提出被告郑东生延期交付委托加工的铝塑窗扇,影响其工程进度15日,产生停工罚款45000元、工人劳务损失36000元,要求被告郑东生承担的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首先,其与被告郑东生达成的口头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交货日期;其次,其与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签订的《门窗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保证需方工程进度,应在2014年5月底之后按需交货和安装,由需方通知供方及时安装,每延迟一日扣罚3000元”。该约定也未限定具体交付期限;再次,根据酒泉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门窗安装工程项目按期完工,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无违约和罚款行为。综上理由,可以充分说明原告要求被告郑东生承担停工罚款45000元和工人劳务损失36000元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原告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郑东生承担车辆因遭受非法扣留而产生的停运损失4900元的主张,因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涉诉请求的范围,对此本案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智信门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实质的制作门窗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故意纠集他人将我公司提货车辆强行扣押,导致窗户安装延期,受到罚款45000元、造成扣押运货车辆损失4900元、停工损失36000元。为此,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还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公司的声誉。一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龙鼎房产公司出具的证据,以及银川凯威佳喜商贸有限公司住酒嘉地区的业务经理赵爽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因安装合同是上诉人与光明建业公司签订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停工罚款费、车辆停运损失、人工劳务损失共计85900元。被上诉人郑东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智信门窗公司诉讼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向上诉人交付加工承揽门窗的义务,擅自扣押上诉人前去提货车辆,给其造成了车辆停运损失、停工罚款、劳务费等损失,对此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就其主张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门窗加工结算单、收条,试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付清了承揽费用等事实,针对上诉人智信门窗公司在一审的诉讼主张,被上诉人提出抗辩并提供了龙鼎房产公司、银川凯威佳喜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实施扣押上诉人提货车辆的行为人,并非被上诉人,上诉人提货车辆被扣与上诉人拖欠案外人材料费具有关联性。一审以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但一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不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上诉人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