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那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某某,男,1974年3月13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吐列毛杜镇新艾里嘎查嘎查达,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12日由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辩护人包嘎达,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包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某某及其辩护人包嘎达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份,科右中旗吐列毛杜镇坤都冷新艾里嘎查被科右中旗扶贫办确定为扶贫微贷款项目实施嘎查,新艾里嘎查嘎查达那某某担任该嘎查扶贫微贷款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组长,负责管理扶贫微贷款的借贷工作,那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冒用新艾里嘎查36户村民的名义申请扶贫微贷款,每户申请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期,共计296,000.00元。2012年8月2日该贷款发下来后,那某某利用负责领取和发放扶贫微贷款的职务之便,在其他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以36户村民名义申领的扶贫微贷款288,000.00元,用于自己营利活动,个人购买56头牛。案发后,那某某已上交检察院6万元整。在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检举信、证人证言、吐列毛杜镇2012年扶贫微贷款表、书证、科右中旗联社营业部明细账查询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那某某在担任该嘎查扶贫微贷款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扶贫微贷款288,000.00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愿意还上挪用的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包嘎达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同时主动积极筹措资金要把剩余的钱还上,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科右中旗吐列毛杜镇坤都冷新艾里嘎查被科右中旗扶贫办确定为扶贫微贷款项目实施嘎查,新艾里嘎查嘎查达那某某担任该嘎查扶贫微贷款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组长,负责管理扶贫微贷款的借贷工作,那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和冒用新艾里嘎查36户村民的名义申请扶贫微贷款,每户申请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期,共计296,000.00元。2012年8月2日该贷款发下来后,那某某利用负责领取和发放扶贫微贷款的职务之便,在其他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以36户村民名义申领的扶贫微贷款288,000.00元,用于自己营利活动,个人购买56头牛。案发后,那某某已退交到检察院6万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检举信、证人证言、吐列毛杜镇2012年扶贫微贷款表、书证、科右中旗联社营业部明细账查询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在担任该嘎查扶贫微贷款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扶贫微贷款288,000.00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已退缴部分款项,但仍有大部分款项没能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那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5天,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伟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