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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与宿松县雪龙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宿松县雪龙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067号原告: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表人:何许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松县雪龙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表人:殷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式军,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泥,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春润食品公司)诉被告宿松县雪龙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雪龙畜牧养殖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默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润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华,被告雪龙畜牧养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式军、叶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润食品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春润食品公司与雪龙畜牧养殖公司签订猪场租赁合同,约定春润食品公司承租雪龙畜牧养殖公司位于许岭镇灯塔村的生猪养猪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期10年,年租金为100000元,合计100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付租金80000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约定雪龙畜牧养殖公司在订约之日必须把场内所有人员办理出场,无条件协调好周边单位及群众的公共关系和矛盾。春润食品公司于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款800000元,但雪龙畜牧养殖公司并未撤离养殖场的所有人员,一男子许美林以雪龙畜牧养殖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一直扰乱生产、殴打员工、挖破养殖场内的池塘,致使养殖场缺水而无法经营。春润食品公司多次敦促雪龙畜牧养殖公司解决,但其无动于衷,春润因此于2014年4月口头提出解除合同,并全部腾空猪场,雪龙畜牧养殖公司随即控制猪场。春润食品公司于2015年3月份发出书面解除合同确认函,合同已经终止。现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春润食品公司单方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判决雪龙畜牧养殖公司返还承包费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雪龙畜牧养殖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至今已经3年多,但春润食品公司并未在3年内向雪龙畜牧养殖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其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事由亦不符合客观实际,于法无据。雪龙畜牧养殖公司并未控制养猪场,该养猪场的使用权仍为春润食品公司控制。为了维持正常市场交易秩序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春润食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其内容及证明目的如下:1、猪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雪龙畜牧养殖公司有义务在交接前将养猪场内所有人员撤离,其有义务处理周边关系。2、熊某、孙庆祥的证人证言,证明雪龙畜牧养殖公司放任一男子在养猪场内捣乱,致使养猪场无法防疫,无法经营;春润食品公司多次要求解决该问题,但雪龙畜牧养殖公司无动于衷,致使春润食品公司被迫于2014年4月停产,向雪龙畜牧养殖公司退还养猪场。3、解除合同通知函及证明,证明春润食品公司于2015年3月书面向雪龙畜牧养殖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确认雪龙畜牧养殖公司已于2014年4月解除合同。4、视听资料,证明雪龙畜牧养殖公司从2014年5月已经收回养猪场,养猪场大门被雪龙畜牧养殖公司换锁。5、许岭镇灯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许姓男子原是雪龙畜牧养殖公司的员工,其死亡后雪龙畜牧养殖公司对其进行了赔偿;雪龙畜牧养殖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迁出义务,导致该男子一直捣乱致使合同无法履行。6、宿松县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春润食品公司已经书面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雪龙畜牧养殖公司已经签收。雪龙畜牧养殖公司对春润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合同中看出雪龙畜牧养殖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春润食品公司提供一个能正常使用的猪场。对其所提交的证据2证人证言,因该二人均曾是春润食品公司的职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性很低,且其所陈述的情况不客观不真实,雪龙畜牧养殖公司没有拖欠任何员工的工资,该闹事的男子是春润食品公司继续聘用的工作人员,该男子也并未殴打其他员工等行为,其证言无效力;证人所说的许姓男子挖池塘并非是本案雪龙畜牧养殖公司租赁给春润食品公司的附属设施,不是租赁的一部分,该水塘有水与否与本案无关;证人熊某离开该养殖场是受春润食品公司指派,与其经营没有任何关系;孙庆祥是听说许姓男子挖池塘,属于传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对于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函,因该快递是快递公司员工代签,雪龙畜牧养殖公司并未收到,更不知晓其内容;且该证明系无效的,系其对自己行为的自证,没有效力。对春润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4,视听资料,代理人听不懂本地话,对内容不清楚;该资料是在什么背景下录音并不清楚;是否经过删减编辑也并不清楚;该录音无法证明春润食品公司的观点。对其提交的证据5,雪龙畜牧养殖公司认为该证明必须要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或盖章,春润食品公司提出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春润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6,雪龙畜牧养殖公司质证认为其无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形式不合法,不具备法律效力;快递单时间系2015年3月20日,但该证明上说是2015年3月29日发出的单号;该证明的账单号被涂改过,且涂改处无印章确认;由该公司来证明自己的员工把快递送达系自证,没有法律效力,快递的送达与否,必须由被送达人签字确认,该快递单并未被当事人签收。雪龙畜牧养殖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许岭派出所出具的许美林的户籍注销证明及许岭镇灯塔村委会出具的许美林的死亡证明,以此证明春润食品公司所陈述的男子已经于2014年9月8日死亡,同月19日注销户口;其认为的影响生产经营的因素已经不存在,在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前,该原因已经死亡。春润食品公司对雪龙畜牧养殖公司所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无法达到。本院经审查认为,春润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是复印件,但雪龙畜牧养殖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系双方所签署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合同自治原则予以采信。其所提交的证据3,该证人宿松县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刘某并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解除合同通知函系2015年3月1日发出,但该通知函上注明双方2014年5月双方已经解除合同,该时间前后错误,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证据6宿松县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该快递单发出时间与证据3中快递寄出时间不一致,据此,对证据3、6,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春润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4,该录音播放不清晰,雪龙畜牧养殖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该证据系孤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5,虽无单位负责人、制作人签名或盖章,但系当地村委会所盖公章确认;证据2,二证人证言,雪龙畜牧养殖公司认为该二人与春润食品公司有利害关系,该二人均已离开春润食品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结合证据5及证据2二证人证言,综合认定许美林曾于该养殖场内存在捣乱行为。对雪龙畜牧养殖公司所提交的许美林的户籍注销证明及许岭镇灯塔村委会出具的许美林的死亡证明,春润食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春润食品公司所提出的解除合同的原因系许美林的捣乱,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2月30日,春润食品公司与雪龙畜牧养殖公司签订猪场租赁合同,约定春润食品公司承租雪龙畜牧养殖公司位于许岭镇灯塔村的生猪养猪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期10年,年租金为100000元,合计100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付租金80000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约定雪龙畜牧养殖公司在订约之日必须把场内所有人员办理出场,无条件协调好周边单位及群众的公共关系和矛盾。春润食品公司于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款800000元。春润食品公司接管该养殖场后,一男子许美林以雪龙畜牧养殖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在该养殖场扰乱生产,造成春润食品公司经营不便。该男子于2014年9月8日意外死亡。殷雪龙支付了部分丧葬费。现春润食品公司以雪龙畜牧养殖公司未清理其员工出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雪龙畜牧养殖公司已经实际收回养殖场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春润食品公司与雪龙畜牧养殖公司签订《猪场租赁合同》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许美林原系雪龙畜牧养殖公司养殖场职工,因雪龙畜牧养殖公司未及时依法处理与许美林的关系,致使在春润食品公司接管该猪场后,许美林在该猪场多次捣乱致使春润食品公司生产受阻。可以认定雪龙畜牧养殖公司对春润食品公司生产受阻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雪龙畜牧养殖公司对春润食品公司因受到许美林捣乱而生产受阻有过错,但春润食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许美林的捣乱行为通过雪龙畜牧养殖公司或当地司法机关寻求救济,可以认为春润食品公司对许美林的扰乱生产的行为并未进行合理救济,该捣乱因素并非无法依法合理解决,不能因此认定该因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默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