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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二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焦青振与王建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青振,王建景,郭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00162号原告焦青振。委托代理人刘占峰,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景。委托代理人崔杏军,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郭文国。原告焦青振与被告王建景、第三人郭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康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青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峰、被告王建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杏军、第三人郭文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对被告有25万债权,2006年3月12日被告谎称对第三人有30多万的债权,欲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抵偿欠原告的25万元债务,并通过中间人将第三人写的24.2万元欠条转交给原告,后第三人表示此债务连本带息早已还清,原告曾以本案第三人为被告,本案被告为第三人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郭文国已还清了被告王建景的本金,并支付了21420元的利息,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债权数额为零甚至为负数,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2000年时,被告欠原告款为50万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每年还款5万元,十年还清,还款5年后,2006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即用第三人郭文国欠被告的24.2万元债权(该债权为郭文国以被告名义在信用社的贷款)转让给原告用于抵顶被告欠原告的债务。2、2008年时原告曾起诉被告和第三人郭文国,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深泽县法院和石家庄市中院两级法院确认了该转让协议有效。3、铁杆信用社的“利息计算说明”及“关于贷款情况的证明”均证明被告王建景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一直在扩大着。截止到2006年3月12日债权转让时,本息已达到286638.08元。因此被告转让的债权数额远大于被告欠原告的债权数额,根本不存在转让债权为负数或零的事情。第三人述称,1、原告就该笔债权起诉过第三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能再起诉。2、对于转让协议第三人不知道,对第三人欠被告的24.2万元债权认可,深泽县人民法院对该笔债权已作出(2009)深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因此第三人认为该债权已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第三人郭文国在原告的参与下以被告王建景的冷库名义分两次在深泽县铁杆信用社贷款共计24.2万元,对于该笔借款第三人向信用社抵押存单两张共计17万元。郭文国给王建景写下24.2万元欠条一张,王建景给郭文国写下17万元的收条一张。2、被告王建景在2000年时曾欠原告50万元,后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每年还款5万元,十年还清。还款5年后,2006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表示对债权转让不清楚。3、原告在向第三人主张转让债权无果后,曾于2008年将本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6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作出(2008)深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属有效协议,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年石民二终字第00844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2009年原告以本案第三人郭文国为被告,本案被告王建景为第三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深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判令被告郭文国偿还原告1998年5月14日至2003年12月31日72000元本金的利息和自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2日3977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偿还的21420元从以上利息中扣除。判决后原告焦青振和郭文国均未提起上诉,被告王建景表示未收到此判决,经核实,王建景的判决由冷库中的谷春艳代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双方核实无异的深泽县人民法院(2008)深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石民二终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深民一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三份复印件为证。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是否全部偿还了被告债务导致原被告之间转让协议是否失效。原告称,(2009)深民一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第三人已偿还了被告24.2万元的债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应偿还原告25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08)深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石民二终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深民一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三份复印件。被告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未收到(2009)深民一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表示(2009)深民一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中计算方法错误,违反了深泽县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法院确定的债权数额办法,应当按照深泽县铁杆信用社的利息计算说明计算转让债权的本息。第三人对(2009)深民一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2008)深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石民二终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表示不清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过两级法院确认,转让协议属于有效协议,转让的债权数额应以深泽县深泽县铁杆信用社的利息计算说明计算,深泽县人民法院(2008)深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石民二终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判决书均认定了以下事实: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形成和履行过程,原告自始至终进行了参与,甚至原、被告还约定了第三人偿还被告24.2万元的贷款直接给付原告,因此对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告非常清楚。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债权的计息方式按照两次贷款(共计24.2万元)的计息方式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及深泽县铁杆信用社出具的利息计算说明和证明复印件两份,三份证据记载了第三人郭文国以被告冷库贷款两笔共计24.2万元,并用两张共17万元存单作抵押,深泽县铁杆信用社支取17万元存单后,截止2006年3月12日,两笔贷款仍有286638.08元本息未偿还。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书确实是原告所签,对深泽县铁杆信用社利息计算说明和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质证意见为:转让协议不清楚,对深泽县铁杆信用社利息计算说明和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自己原来一直在监狱服刑,于2014年6月11日被释放,因此自己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一致意思表示,并经(2008)深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石民二终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两级法院判决书确认,原告据此于2009年曾以本案第三人郭文国为被告、本案被告王建景为第三人诉到本院,本院已作出(2009)深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仍认可转让协议有效,并作出郭文国支付给焦青振利息的判决内容。从三份判决书可看出,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协议,且本院已就转让债权作出了(2009)深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焦青振认为(2009)深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未完全实现自己权利的保护,从而推翻原转让协议,又就该转让债权另行提起诉讼,其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另被告王建景是否接到(2009)深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青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2800元由原告焦青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