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曾佑准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佑准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曾佑准,男,1986年6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英德市东华镇。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佑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曾佑准持当日火车票在广州南火车站三楼安检处准备乘车,安检员在其左前裤口袋内查获一包外用黑色塑料袋装的可疑物,遂通知值勤民警处理,民警当即从黑色塑料袋内的一包红双喜牌香烟盒里查获白色晶状物三包。经鉴定,白色晶状物三包净重25.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出被告人系累犯。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提出判处被告人曾佑准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曾佑准持当日D3624次火车票进入广州南火车站准备乘车,在三楼东南安检处安检员在其左前裤口袋内发现一包外用黑色塑料袋装的可疑物,遂通知值勤民警,民警赶至安检处后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该黑色塑料袋内的一包红双喜牌香烟盒里查获白色晶状物三包。经鉴定,白色晶状物三包共净重25.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民警胡某证言,2015年4月13日18时50分许其在广州南火车站三楼东南安检处值勤时接安检员张某某报称,在对一名进站男子进行安检时发现该男子左前裤口袋内有一包外用黑色塑料袋装的可疑物。接报后其立即赶至现场对该男子进行盘查并当场从黑色塑料袋内的一包红双喜牌香烟盒内查获用透明封口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的晶状物3包,于是将该男子带至广州南车站派出所。经查,该男子叫曾佑准。2、安检员张某某证言,2015年4月13日18时50分许其在广州南火车站东南安检处当班,在对一名男子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该男子左前裤口袋内有一包外用黑色塑料袋装的可疑物,其立刻向值勤民警报告,民警接报后立即赶至现场对该男子进行盘查并当场从黑色塑料袋内的一包红双喜牌香烟盒内查获用透明封口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的晶状物3包,随后民警将该男子带去派出所处理。3、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白色晶状物3包及火车票一张。4、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工程师顾某某、彭某某出具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5)04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携带的白色晶状物3包共净重25.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后,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其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6、被告人对自己携带的毒品的照片和乘车使用的车票辨认无误。7、安检员张某某对被告人及被告人所携带的毒品照片辨认无误。8、被告人的供述,2015年4月13日18时50分许,其持当日D3624次广州南至长沙南的火车票到广州南火车站乘车,在三楼安检口进站安检时一名安检员发现其裤袋内有可疑物,安检员通知值勤民警前来处理,值勤民警从其裤袋内查出冰毒3包。这些冰毒和麻古是用于自己吸食的。9、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新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曾佑准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佑准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曾佑准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情节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曾佑准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佑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二、扣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状物25.9克,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亚峰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