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与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乔树洪,黄永学,乔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负责人孙建平。委托代理人孙晓芳、邱敏琪。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树洪。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山。被告乔树洪。被告黄永学。被告乔小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诉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浙���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乔树洪、黄永学、乔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芳、邱敏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乔树洪、黄永学、乔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长兴县小浦镇中山村的房产(房权证长字第××号、长房权证小浦字第××号、长房权证小浦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长土国用〈2009〉第02106575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68万元。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31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5日,被告乔树洪、黄永学、乔小平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一份,为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4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其发放贷款4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向其发放贷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6日。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其发放贷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7日。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其发放贷款7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四份补充协议,将上述四份借款合同的借款利率调整为执行基准利率。现贷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50万元,利息251615.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19751615.28元;2、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担保余额1068万元��以其房产、土地使用权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有权优先受偿;3、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19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损失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在最高担保余额31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乔树洪、黄永学、乔小平在45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房产、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068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2、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一组,证明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31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乔树洪、黄永学、乔小平为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4150万元(本金3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四份、借款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金额;6、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结欠贷款的利息。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乔树洪、黄永学、乔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41579,约定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房权证长字第××号、长房权证小浦字第××号、长房权证小浦字第××号的房屋与长土国用(2009)第0210657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其从2012年10月23日到2014年10月22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1068万元的担保。当天,双方就上述房产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浦��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与原告发生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为3150万元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5日,被告乔树洪、黄永学、乔小平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各自承诺为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4500万元(其中债务本金3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合同与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均约定原告有权优先于物权担保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10日,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11385,约定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到期日2015年4月9日,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5%;如逾期还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30%,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调整;未归还的利息,借款到期前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450万元借款。2014年11月21日,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11月21日起,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0%,直至借款到期日。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至2015年3月21日前按约支付利息,之后不再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支付借款本金。2014年7月10日,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23328,约定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到期日2015年5月6日,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如逾期还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30%,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调整;未归还的利息,合同到期前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到期后,按罚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向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400万元借款。2014年11月21日,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11月21日起,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0%,直至借款到期日。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至2015年3月21日前按约支付利息,之后不再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支付借款本金。2014年7月11日,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23597,约定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到期日2015年7月7日,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如逾期还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30%,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调整;未归还的利息,合同到期前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到期后,按罚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向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400万元借款。2014年11月21日,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11月21日起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0%,直至借款到期日。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至2015年3月21日前按约支付利息,之后不再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支付借款本金。2014年8月5日,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25962,约定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到期日2015年8月4日,��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如逾期还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30%,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调整;未归还的利息,合同到期前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到期后,按罚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向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700万元借款。2014年11月21日,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11月21日起,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0%,直至借款到期日。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至2015年3月21日前按约支付利息,之后不再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支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复利251615.28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原告的该项诉请未超过约定范围,合法有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975161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名下位于长兴县小浦镇中山村,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长字第××号”、“长房权证小浦字第××”、“长房权证小浦字第××”的房屋为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068万元,抵押价值为688万元。故原告有权就“房权证长字第××号”、“长房权证小浦字第××”、“长房权证小浦字第××”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688万元内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名下位于长兴县小浦镇中山村,土地证号“长土国用(2009)第021065**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068万元,抵押价值为380万元。故原告有权就“长土国用(2009)第02106575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380万元内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三)原告与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余额3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树洪、黄永学、乔小平出具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约定为被告浙江浦能电源��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债务余额4500万元(其中债务本金3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承诺书约定的最高额,被告乔树洪、黄永学、乔小平应对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乔树洪、黄永学、乔小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借款本金195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51615.28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合计1975161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依照约定利率,随借款本金结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对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兴县小浦镇中山村,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长字第××号”、“长房权证小浦字第××号”、“长房权证小浦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688万元内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对被告浙江浦能电源��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兴县小浦镇中山村,土地证号为“长土国用(2009)第02106575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3**万元内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最高债务余额31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乔树洪、黄永学、乔小平在最高债务余额4500万元(债务本金3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乔树洪、黄永学、乔小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310元,减半收取70155元,由被告浙江浦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乔树洪、黄永学、乔小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 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思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