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天龙与磐安县双峰乡溪下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天龙,磐安县双峰乡溪下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天龙。委托代理人:杨国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磐安县双峰乡溪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童方照。委托代理人:羊荣民。上诉人杨天龙与被上诉人磐安县双峰乡溪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下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4)金磐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天龙诉称:2011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溪下村签订了《溪流使用权租赁合同》,并支付了定金。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及租金等内容。原告施工过程中,遭到阻碍,至今无法按期完工,无法开展经营。2014年7月23日,在没有经过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被告通知原告签订协议书,强行原告签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公开对原告说“你不签名,造成一切后果由你承担”,以报批相关手续不予盖章或签名为由,对原告公然的胁迫、恐吓、威胁,再三强行要求原告签名。原告面对胁迫,考虑到现投资上千万,若不签字,将要承受巨大损失的情况下,只好签名,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内容显失公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还胁迫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4500元。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的协议,返还原告现金4500元。原审被告溪下村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反诉原告溪下村反诉称: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间签订了《溪流使用权租赁合同》,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对土名千井潭等四条坝进行改造。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横塘畈平桥改造所需资金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人为其垫付,经催讨未果。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对反诉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前三年一次性补偿30万元等事实。同日,反诉被告以《借款合同》的形式承诺补偿款按月利率1.5%计付。2014年8月25日,杨天龙支付了利息4500元。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经济补偿款(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30万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支付反诉原告代为垫付的款项5303元。原审反诉被告杨天龙对反诉辩称: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是在威胁、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因此是无效的,可撤销的。反诉原告主张经济补偿30万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借条没有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反诉原告诉请垫付款项5303元,更是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原告杨天龙与被告溪下村经协商,签订了《溪流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溪下村管辖的溪流即双峰一村河界下至横塘村河界,租赁给原告杨天龙开发漂流,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32年4月30日止,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2014年7月23日,原告杨天龙与被告溪下村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告杨天龙因开发漂流项目需要对千井潭、横塘畈、下田畈、官田畈四条拦水坝进行改造。原告杨天龙对被告溪下村进行经济补偿,前三年(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一次性给付30万元,2017年7月23日开始,每年给付溪下村(上述四条拦水坝)租金1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天龙未给付被告溪下村补偿款30万元,支付了利息4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天龙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7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胁迫情形下签订,因此,原告杨天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该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协议一旦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天龙请求撤销协议,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杨天龙应当支付被告溪下村三年经济补偿30万元,被告溪下村反诉请求原告杨天龙支付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协议书中,对补偿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被告溪下村反诉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杨天龙自愿支付利息4500元,现要求返还,原审不予支持。被告溪下村反诉要求原告杨天龙支付垫付款5303元,这一请求与本诉不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杨天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磐安县双峰乡溪下村村民委员会补偿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天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磐安县双峰乡溪下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3007元,由原告杨天龙负担2900元,由被告磐安县双峰乡溪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7元。宣判后,杨天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8月7日杨天龙与溪下村签订了《溪流使用权租赁合同》,并支付了定金。双方对权利义务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争议。合同签订后,溪下村主任童方照要求给其51%的干股,杨天龙只愿意给其10%的干股,故引起纠纷。童方照利用职权进行报复,干涉正常的投资建设,至今无法开展经营,造成重大的损失。2014年7月23日,童方照通知杨天龙到村委会,未经协商即要求杨天龙在《协议书》上签字,否则相关报批手续不予配合。杨天龙考虑到投资上千万元,若不签字,将承担巨大损失的情况,只好签字。《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杨天龙支付的450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溪下村辩称: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上诉状中所称的不是事实,涉案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更没有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杨天龙称在胁迫下所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溪下村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杨天龙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4份、工夫账单1份、收款收据2张,证明证人刘某、羊某、周某、邵某甲、邵某乙、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邵某丙等人系溪下村、平子坑村民,在溪下村的水泥路面硬化,两边防洪堤,13条拦水坝均由杨天龙投资建造,不存在对溪下村补偿的事实。2、照片25张,证明水泥路面硬化,两边防洪堤,13条拦水坝由上诉人投资建造,不存在对溪下村进行补偿的事实。被上诉人溪下村质证认为,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刘某的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下面磐安县人民法院,当时这个案子没有到磐安法院。按照证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无法核实,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防洪堤的修复跟补充协议没有冲突。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工夫账单不能证明是杨天龙与他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收款收据也不能证明交款人为杨天龙,照片只能证明现场状况,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存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请求撤销。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2011年8月7日,双方达成《溪流使用权租赁合同》,2014年7月23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对租金作了调整。该协议系《溪流使用权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杨天龙自愿在租金调整的协议书上签字,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结合《溪流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协议书》,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存在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杨天龙主张撤销补充协议,理由不能成立。杨天龙自愿支付利息4500元,现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7元,由上诉人杨天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