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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周天福与李宗福、周本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天福,李宗福,周本中,喻克胜,丁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天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福(曾用名李小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本中,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克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彪,农民。上诉人周天福因与被上诉人李宗福、周本中、喻克胜、丁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2014)弥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弥渡县新街镇石牌村欲组织百亩大棚工程,被告周本中作为村党支部书记,为使工程顺利开工,雇佣外村人员参与本村工程施工。2014年1月22日晚,被告周本中与佛华寺村组长被告喻克胜商议后,通过喻克胜联系邀约被告李宗福组织被告丁彪等人到施工现场。2014年1月23日上午,在百亩大棚工程开工过程中,因土地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周天福及其弟周天才前来阻止施工,原告用锄头打砸挖机玻璃,遂与被告李宗福、丁彪等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及其弟周天才被打伤。当日,原告被送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8日出院。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住院医疗费2018.95元、门诊费278元。2014年3月20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7元。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467元、误工费2671.9元(35天×76.34元)、护理费381.7元(5天×76.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营养费150元(5天×3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70.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宗福、丁彪在石牌村百亩大棚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周天福发生争执而致伤原告,被告李宗福、丁彪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宗福系受被告喻克胜邀约而约被告丁彪到施工现场,故被告喻克胜应对被告李宗福、丁彪的伤害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本中虽未实际参与吵打,但其授意被告喻克胜邀约被告李宗福、丁彪到施工现场,故被告周本中也应对被告李宗福、丁彪的伤害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96.95元、误工费381.7元(5天×76.34元)、护理费381.7元(5天×7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960.35元。原告系“多处软组织挫伤”,故其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宗福、周本中、喻克胜、丁彪赔偿给原告周天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3960.35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宗福、周本中、喻克胜、丁彪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周天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①一审只支持5天误工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伤虽然不重,但已是61岁的老人,突遭殴打造成了极大的恐惧和伤害,住院5天就出院是因家庭经济困难,实际回家休息了近一年都无法正常劳动,上诉人要求35天误工完全合情合理。②一审判不支持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也是错误的,不支持的理由不成立。此事对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另外,为恢复身体,营养费也是必须的。被上诉人周本中、喻克胜口头答辩称:愿意按一审判决执行。被上诉人李宗福、丁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应诉。二审诉讼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如何确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2、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天福受轻微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上诉人主张误工时间按35天计算,与该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伤情为轻微伤,未达伤残程度,且住院过程中医院也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该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结合本案纠纷情况和上诉人的伤情,未达严重精神损害程度,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周天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沈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志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