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占先与陆玉芳、白光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李占先,农民。委托代理人降秀芳,农民。被告陆玉芳,农民。被告白光军,干部。被告白光亮,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光军(系白光亮弟弟),干部。原告李占先与被告陆玉芳、白光军、白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先委托代理人降玉芳,被告陆玉芳、白光军及其白光亮委托代理人白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宋仓向我丈夫降怀珠借现金1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息2分,担保人为白光军、白光亮。2012年5月份还一年利息,2013年5月份还一年利息。2014年5月份,宋仓病故,我女儿多次和白光军、宋仓之妻陆玉芳催要借款,均没有给付,现只好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陆玉芳及担保人白光军、白光亮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陆玉芳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也同意偿还,我现在只有位于赤城县赤城镇东关小区D3号楼1单元401室,法院已经扣押了,她能分多少算多少吧。被告白光军辩称:2011年5月17日,宋仓向李占先丈夫降怀珠借款1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息2分,担保人是我和白光亮。2012年3月份左右,降怀珠病故,当时李占先找到白光亮,要求宋仓还钱,白光亮给我打电话,说李占先和宋仓要那10000元钱。第二天,我找到宋仓,我俩开车回到君子堡,并准备将钱还给李占先,当时李占先的女儿降秀芳说,我父亲已经去世,打发死人的钱也够,等到期连本带利给我就行。等到期后,宋仓只还了2400元的利息,第二年又还了2400元的利息。2014年4月份宋仓病故。此款本金一直没有给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光亮辩称:2011年5月17日,宋仓开车和白光军回到君子堡,说宋仓包小雕鄂工程需要借钱,在君子堡共借了9万元钱。其中和李占先丈夫降怀珠借了1万元,保证人是我和白光军。2012年3月份,降怀珠得病,李占先找我说要和宋仓要钱,当时我给白光军打电话,第二条白光军和宋仓开车回到君子堡,我领他们俩去还钱。当时降怀珠已病故,正在办理丧事。降怀珠的女儿降秀芳说,办丧事的钱已够,等到期还给我就行。从这以后再也没有找过我。我认为,虽说当时借款时我也是保证人,但宋仓回来还时你们不要,我作为保证人的责任已到。现在起诉我还钱没有道理,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期最长也为一年六个月。现已过四年多了,我更没有还款责任了。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5月17日被告陆玉芳丈夫宋仓给降怀珠打的借据一张,保证人是白光军、白光亮。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陆玉芳丈夫宋仓向原告丈夫降怀珠借款10000元,月利息二分,借期1年,白光军、白光亮为保证人。截至现在,宋仓已给付原告2年利息,合计48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陆玉芳系宋仓妻子,宋仓于2014年病故。李占先系降怀珠妻子,降怀珠于2013年病故。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5.85。本院认为,原告丈夫降怀珠、被告丈夫宋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款条为凭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玉芳与宋仓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宋仓已经去世,陆玉芳有还款义务。原告李占先与降怀珠系夫妻关系,降怀珠去世,李占先对该债权享有主张权利。因借据上明确写明借款日期为2011年5月17日,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白光军、白光亮答辩说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白光军、白光亮不承担担保责任。因宋仓与降怀珠借款约定月利息二分,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玉芳偿还原告李占先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分自2013年5月17日至给付之日)。二、被告白光军、白光亮不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玉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司 平审判员 孙秀荣审判员 郭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