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执字第5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月娥、李金生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梁志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月娥,李金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梁志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执字第501-1号申请执行人朱月娥,女,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申请执行人李金生,男,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黄建华,总经理。被执行人梁志慧,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洪山双狮岭村*组,身份证号码:4409021982********。申请执行人朱月娥、李金生与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梁志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780元给申请执行人李金生;被执行人梁志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5624.29元给申请执行人朱月娥,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5元,负担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梁志慧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负担执行费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梁志慧送达执行通知书,现因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履行生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被执行人梁志慧经本院查询了有关财产登记部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梁志慧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南法执字第50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饶茂刚审判员 黄乐诗审判员 陈统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文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