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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赔)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蒋鸿生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赔)字第10号原告蒋鸿生。委托代理人蒋斌(系原告的儿子),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贵荣,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灵,男。委托代理人唐益,男。第三人张公望,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蒋鸿生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公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鸿生的委托代理人蒋斌,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灵、唐益,第三人张公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23日对第三人张公望作出沪公(浦)不罚决字(2015)01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张慧衷、张公望被原告蒋鸿生指控在塘桥二村XXX号XXX室有故意损毁私人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张公望不予行政处罚。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报案信和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邮寄挂号信,控告11月25日张慧衷、张公望将屋内物品扔到室外,造成物品损坏;2、2014年12月13日民警对蒋斌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蒋斌反映塘桥二村XXX号XXX室内的物品被张慧衷、张公望扔到室外,物品受损;3、2014年12月25日民警对张慧衷制作的询问笔录和照片,证明张慧衷反映该处房屋经法院判决给蒋叶芳,但蒋鸿生拒不搬离,曾向法院申请过强制执行,张慧衷认为是将自己屋内的东西搬出,并没有损坏物品;4、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6日民警对张公望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公望认为房屋是其母亲的,2014年11月25日,其和父亲张慧衷一起将蒋鸿生的物品搬出去,在搬运过程中没有损坏物品;5、2014年11月28日民警对周惠丽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5日,周惠丽看见蒋鸿生的外甥、姐夫(即张公望、张慧衷)将屋内物品搬出放在门口;6、2015年1月13日民警对杨兰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5日下午,其看到塘桥二村XXX号边上看到一张完整的木头床和没有损坏的床垫;7、通知,证明2014年10月17日,蒋叶芳家人要求蒋鸿生在10月31日前将屋内物品搬离,到期仍不搬走,蒋叶芳家人将强制处理;8、工作情况,证明2014年11月25日,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大门紧锁,门口堆放了一些物品,报警人不在现场,后现场了解系经济纠纷引发,由邻居代为看管物品;9、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蒋叶芳为塘桥二村XXX号XXX室的产权人;10、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告,证明2013年6月18日,法院作出强制执行公告,原告蒋鸿生应当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房屋返还给蒋叶芳、张慧衷,到期仍不履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11、身份信息,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1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接报后依法受理该案;1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告知书,证明2014年12月2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1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浦)不罚决字(2015)0127号),证明2015年1月23日,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被告对张公望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1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浦)不罚决字(2015)0128号),证明2015年1月23日,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被告对张慧衷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16、送达回执,证明2015年1月26日,将两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蒋鸿生;17、《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18、《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九十九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蒋鸿生诉称,2014年11月25日14时18分,原告接到南泉路居委会电话告知,第三人张公望及案外人张慧衷再次进入原告居住的塘桥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将房屋内的冰箱、彩电、床具等扔到室外,且当日有雨,造成上述物品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向被告下属的塘桥派出所报案,但民警拒绝到现场勘验,拒绝证据保全,原告只能自行拍摄现场照片。同年11月27日,原告向塘桥派出所邮寄报案信并提供现场照片,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对第三人张慧衷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第三人张公望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沪公(浦)不罚决字(2015)01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人民币3,39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1月19日举报信;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3、报案信;4、租用公房凭证;5、户籍资料;6、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7、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8、户口迁移证;9、复函;10、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11、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12、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13、出售公有住房联系单;14、证明;15、报案信;16、告知书;17、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18、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19、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20、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21、工作情况;22、告知单;23、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24、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25、告知书;26、照片;27、社区警务工作平台信息;28、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9、证人证言、情况说明;30、通知;3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32、谈话笔录;33、照片;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未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串通第三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34、装修清单、发票、家具订货单、送货单,证明因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物损失。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被告接报后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原告、第三人之间系因经济纠纷引发矛盾,第三人实施的是排除妨碍的行为,并没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故意,原告控告第三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被告系依法履行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公望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实施的系维权行为,并非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公望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8146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塘桥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经法院判决归蒋叶芳所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遗漏事发当日下雨、物品露天放置无人照看、冰箱门已损坏等情况。证据3,被告在原告报案后近一个月才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在调查中遗漏2008年后房屋由原告居住等事实。证据4,二次笔录制作时间明显相反,张公望的陈述内容与张慧衷的笔录、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证据5,笔录中反映了房屋门锁被撬的情况,但被告对该细节未作进一步调查。证据6,实际上床是放在83号门口,笔录中记载的床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7,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的来源、时间。证据8,内容有异议,被告涉嫌伪造证据。证据9,被告没有明确获得房地产权证的时间、提供人,并非在调查期间获取,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证据10,该公告可以证明法院才有强制执行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公告的取得时间、来源,该公告并非法院张贴,系张慧衷、蒋叶芳张贴。证据11,张公望的婚姻状况不符合事实。证据12,被告无法解释调查询问的先后时间顺序。证据13,案件并非重大复杂,被告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证据14、15,不予处罚决定上有违法行为人签名栏,可以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是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处罚。证据16,无异议。证据17,无异议。证据18,被告的调查程序存在瑕疵,依据错误的调查事实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也是错误的。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搬出物品当日没有下雨,原告将自己的物品长期放置在第三人房屋内,第三人有权将不属于自己的物品搬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至3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4,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至3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4,被告不应当进行赔偿,第三人只是将物品搬到一楼门口。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质证后认为,均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张慧衷与蒋叶芳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张公望系二人的儿子,原告系蒋叶芳的弟弟。2014年11月27日,原告蒋鸿生向被告下属的塘桥派出所邮寄报案信,要求对张慧衷、张公望于2014年11月25日进入浦东新区塘桥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将屋内的物品扔到室外,造成物品损坏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立案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认为塘桥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经法院判决归案外人蒋叶芳所有,第三人多次要求原告搬离房屋,原告仍拒绝搬离。2014年11月25日,张慧衷、张公望二人进入房屋后将屋内的原告物品搬出屋外,并不构成故意损毁私人财物的违法行为。2015年1月23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分别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又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浦)不罚决字(2015)01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张慧衷、张公望被原告蒋鸿生指控在塘桥二村XXX号XXX室有故意损毁私人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张慧衷不予行政处罚。另查明,2009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8146号民事判决,判决浦东新区塘桥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恢复为权利人蒋叶芳的售后产权房,蒋鸿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房屋返还给蒋叶芳、张慧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同年4月8日,原告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1日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报案后对原告控告第三人的行为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认为2014年11月25日张慧衷、张公望二人进入塘桥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内将原告物品搬至屋外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损毁私人财物的违法行为。据此作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接到原告的报案后,经过立案受理、调查、延长期限等程序,最终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第三人,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鸿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蒋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澄宇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人民陪审员  乔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运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