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龙岗乡唐庄村,现住银川市西夏区某某家属院出租房。因醉酒驾驶于2015年3月3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武峰,北京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街交叉路口时,与谢某某驾驶的宁AFQ0**号车、赵某某驾驶的宁AP79**号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毫克/100毫升。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认定,马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指控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另查明,事发后马某赔偿赵某某车辆修理费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者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离现场,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3.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所驾驶的是一辆摩托车,对公共安全构成的危险相对较小;4.被告人一贯遵纪守法,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综上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当庭提交了介绍信、门诊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辩护人当庭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采血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所驾驶的是一辆摩托车,对公共安全构成的危险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郑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敏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4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