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延安诉被告雷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延安,雷虎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朱延安,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坪桥镇东沟行政村东沟村村民,现住安塞县城碾道渠。被告雷虎虎,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坪桥镇东沟行政村另家河村村民,现住安塞县城小南沟。原告朱延安诉被告雷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延安、被告雷虎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延安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被告因经济紧张,于2010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13400.00元,后又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先后借款共计156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今借到朱延安2010年9月份13400元,2011年又借到2200元,共合计15600元”。从2012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原告偿还。在今年7月份,原告再次向被告打电话索要,被告声称“他没钱”,拒绝给原告偿还。现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560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3400.00元,2011年12月23日借款2200.00元。被告雷虎虎辩称,以前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由原告父亲管帐,合伙做生意被告欠原告8400.00元,被告买车时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共计13400.00元,被告向原告打过一张13400.00元的欠条,还捺有手印。15600.00元借据中雷虎虎的姓名是被告所写,其它内容都不是被告写的,被告在高步川(又名高三)家没有给原告打过借条,此借条不属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高步川进行了调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辩称条据上的姓名是其所写,其它内容都不属被告所写,该条据不属实,经本院与高步川调查核实,并结合全案审查,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3400.00元,2011年12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5600.00元。2011年12月23日,经高步川(又名高三)代写借据一张,被告在借据上进行了签名,借据记载:“今借到朱延安2010年9月份13400元,2011年又借到2200元,共合计15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560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步川(又名高三)为原、被告代写借据一张,被告在借据上进行了签名,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该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对该借据中的签名予以认可,对借据中的其它内容予以否认,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经本院与高步川调查核实,高步川的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借据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虎虎偿还原告朱延安借款15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减半收取95.00元,由被告雷虎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姬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