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开商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常熟市明辉化工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常力紧固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明辉化工有限公司,常熟市常力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商初字第00049号原告常熟市明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嘉菱村。法定代表人徐友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焕。被告常熟市常力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沿江经济开发区碧溪新区配套区(北新闸)。法定代表人包正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归梦春。原告常熟市明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常力紧固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明辉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志渊、被告常熟市常力紧固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归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明辉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盐酸。自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间,原告供货共计168516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久催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85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请求货款金额变更为142056元。被告常熟市常力紧固件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自2009年12月开始业务往来,通过原告的业务员伍正初联系业务,被告都是通过伍正初付��给原告,目前我司结欠原告货款41788.8元,这是最后一笔结欠的货款,以前的货款全都付清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盐酸,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指派其履行辅助人伍正初陆续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受领货物后陆续履行大部分价款,货款主要由伍正初代理原告收取。后因货款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货物磅码单、进账单、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另据前述证据及本院向伍正初的调查笔录查明:交易期间,原告没有书面授予伍正初向被告收取货款的代理权限,但伍正初以原告名义向被告收取货款并将款项交付原告的情形已持续数年,形成交易惯例。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认诺金额以外的货款100267.2元亦已由伍正初领取占有。审理中被告主张案外人伍正���代收货款100267.2元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则予以否认,双方意见相左,遂生争执。本院认为:原告指派的交付履行辅助人伍正初以原告名义向被告收取货款,系当事人间交易惯例,虽然没有原告书面授权,但已构成伍正初拥有为原告收取货款代理权限的稳定权利外观。被告遵循交易惯例,合理信赖原告引致的案外人伍正初拥有收取货款代理权限的外观事实而履行本案争议款项,该清偿行为有效。故基于维护交易安全,本院认定案外人伍正初收取争议货款100267.2元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就该笔争议款项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应支付对价;其承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788.8元,应作继续履行。被告主张的其余货款100267.2元,于法无据,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熟市常力紧固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明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7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1元、保全费1363元,合计人民币4504元,由原告常熟市明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213元,被告常熟市常力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129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邓 刚审 判 员 高少波人民陪审员 祝永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俊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