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尹忠丽与周汉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忠丽,周汉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0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尹忠丽,女,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汉峰,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某公司业务员。上诉人尹忠丽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巴根那、李雁北参加评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周汉峰与被告尹忠丽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周汉峰承揽被告尹忠丽发包的位于某地的彩钢房盖工程,工程内容为在被告施工完毕的墙体上加盖彩钢房盖,总价款共计230000元。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未能全额支付工程款,并于2014年9月20日为原告出据了欠彩钢工程款140000元的欠条一枚,该款经原告周汉峰催要,被告尹忠丽未予给付。原告周汉峰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尹忠丽立即偿还工程款14万元。被告尹忠丽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汉峰提供的《工程合同》、被告尹忠丽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核对,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承揽了被告发包的彩钢房盖工程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汉峰承揽了被告尹忠丽发包的彩钢房盖工程,被告尹忠丽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周汉峰要求被告尹忠丽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忠丽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尹忠丽给付原告周汉峰工程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尹忠丽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尹忠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尹忠丽与周汉峰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合同,周汉峰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尹忠丽按合同约定给付了9万元工程款,余款14万元没有给付,周汉峰让尹忠丽给其出具了一枚欠据,欠据出具后,周汉峰就停工了,但工程并没有施工完毕。一审法院开庭时,因尹忠丽到北京看病,没有参加庭审。被上诉人周汉峰答辩称:尹忠丽所述与事实不符,周汉峰与尹忠丽签订了两份合同,尹忠丽没有给付我第一份合同所欠的钱,所以不能继续履行第二份合同,周汉峰向尹忠丽共索要三个月欠款,尹忠丽一直没有给付,所以诉至法院要求尹忠丽偿还欠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汉峰向尹忠丽主张由其偿还拖欠工程款14万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周汉峰出示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0日欠条一枚,证明上诉人尹忠丽拖欠工程款;2、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周汉峰确实给上诉人尹忠丽干了此工程。3、我讨要工程款的通话录音,证明我一直要了三个月的欠款,尹忠丽均没有给付欠款。尹忠丽质证如下: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据本身的内容也没有异议;2、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但是以上两份证据,上诉人称向我要了三个月的账,而合同日期是2014年7月15日,欠据出示时间是2014年9月20日,这期间不可能有三个月,与事实不符;3、我拒绝听取录音,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心脏不好,我怕听完录音我犯病。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尹忠丽出示如下证据:两份合同,日期都是2014年7月15日,证明被上诉人周汉峰只给我干了一个合同的内容,另一个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两份合同一并签订的,被上诉人只干了一半,我无法给付其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骗我给其打了欠条,每天都去医院看我,后来骗我称要回家,我就给其打了欠条,当天下午被上诉人就把我起诉至法院了。被上诉人周汉峰质证认为,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上诉人与我签订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的工程款到现在已经过了快一年了,尹忠丽仍没有给付,所以我不可能给上诉人履行另一份合同的内容,我着急起诉就是这个原因。没履行的那份合同没有生效,因为上诉人没有交付我定金。以上证据经审查,周汉峰出示的证据欠据与合同,尹忠丽对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故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尹忠丽出示的两份合同,周汉峰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对这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汉峰与尹忠丽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周汉峰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尹忠丽则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周汉峰施工完毕后,尹忠丽拖欠周汉峰工程款14万元,并给周汉峰出具了欠据,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现尹忠丽辩称与周汉峰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因周汉峰没有履行第二份施工合同,所以没有给付其工程款。但经审查,第二份施工合同与第一份施工合同没有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表明第一份合同的工程款给付的前提是履行第二份施工合同,故尹忠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尹忠丽在庭审中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没有证据来证明。综上,上诉人尹忠丽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汉峰出示的录音资料,因尹忠丽的原因没有当庭播放,该录音资料不影响本案的实体结果,故不予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尹忠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