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行终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胡光俊与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承行终字第00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光俊,住承德市,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瑞云,职务局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楠,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监察股股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陶亚利,住承德市双桥区,身份证号:×××。上诉人胡光俊诉请撤销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双国土交字(2014)第26号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一案,上诉人胡光俊不服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光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楠、陶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通知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出庭,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胡光俊为双塔山镇白庙子村农民,经营有承包地1.2亩、自留地0.015亩。2012年1月9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双塔山镇白庙子村位于新双偏公路东侧、老公路西侧、污水处理厂西侧及北侧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4月9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双塔山镇人民政府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但原告未接受补偿安置方案,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因原告未交出土地,影响了该地块建设项目的实施,2014年9月25日,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通知》,通知原告三日内清除地上附着物,交出土地。2014年10月15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双国土交字(2014)第26号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责令原告胡光俊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全部地上附着物;依法交出征收土地范围内占用的1.215亩土地。原告胡光俊对决定不服,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15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胡光俊承包经营使用的1.215亩集体土地已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征地实施单位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和评估鉴定报告对原告进行了安置补偿。虽然补偿、安置仍有争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原告对补偿、安置有争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当拒不交出被征收土地。原告不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影响了征地建设项目的正常进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胡光俊交出土地,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光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双国土交字(2014)第26号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非法强占农民土地。1、要我们交出的土地是农田保护区的蔬菜基地,双滦区政府于2007年、2008年在我们的土地上立过保护区标志牌。2、我们承包经营的土地是承德市政府划定的蔬菜基地,1992年以前就享受国家返销粮,有蔬菜队粮油供应证为证。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45条规定,占用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需国务院批准,双滦区国土资源局未经国务院批准是非法占地。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14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双滦区国土资源局未经国务院批准占用我们的蔬菜基地是非法占地。第二、一审判决对双滦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冀政转征函(84)、(832)、(1031)号批复文件的认定是错误的。1、冀政转征函(84)、(832)、(1031)号批复上面没有双滦区双塔山镇白庙子村字样,该批复不是我们承包土地的批示。2、冀政转征函(2011)(84)号批复的地在2011年己征收了(我村水田地),与本案无关。冀转函(1013)占耕地0.4公顷,双滦区国土资源局承认没有占耕地。冀转函(832)号批准文上写明征占耕地11.452公顷,而现在正在建设欢乐江山项目占我村基本农田11.452公顷,现已没有用地指标,为何还要强征我们耕地。第三、双滦区国土资源局征占我们的土地是基本农田,因没有国务院批文,且征占时没有举行听证会,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胡光俊承包经营使用1.215亩土地已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和鉴定,征地实施单位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和评估鉴定报告对上诉人进行了安置补偿。上诉人拒不交出已被征收土地,影响了征地建设项目的进行,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责令上诉人交出土地并无不当。征地行为合法,按期交出被征收的土地是上诉人应尽的义务。令上诉人限期交付的土地已经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转征函(2012)84号批准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相关部门依法在被征收单位及土地使用者所在地张贴公告,双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评估报告,补偿标准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且补偿款已到位。上诉人因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拒不交出土地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第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补偿安置有争议,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去解决,不能作为拒绝交地的理由,上诉人拒绝交出土地的行为影响了征地的顺利实施。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埋部门责令交出土地”。被上诉人作为区级土地管理部门,基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下,责令其交出土地是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维持双国土文字(2014)第26号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书1份”;2、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1份,拟证明上诉人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项目建设;2、户籍证明信1份;3、白庙子村委会出具的土地台账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为白庙子村农民,该户有承包地0.9亩、自留地0.015亩;4、白庙子村委会会议记录5份,拟证明征地补偿标准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5、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关于双塔山镇白庙子村纳入城中村改造计划的批复1份;6、白庙子拆迁改造安置补偿办法1份;7、公告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白庙子村实施“城中村”拆迁改造,房屋、耕地都在征收范围内;8、双滦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征占地林木果树评估表2页,送达证明1份;9、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对上诉人地上附着物依法进行了评估;10、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3份(冀政转征函(2012)84号、冀政转征函(2013)832号、冀政转征函(2013)1031号);11、征收土地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3份((2012)年第1-1号、(2013)年第3-3号、(2013)年第4-1号);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耕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12、土地收储及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1份;13、补偿款已到帐证明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拒不签订补偿协议,拒不领取补偿款;14、责令交出土地通知及回执各1份;15、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回执各1份;16、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述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需要明确的是,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书一份”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是被诉行政行为文书载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胡光俊承包经营的1.215亩集体土地已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上诉人关于“涉案的1.215亩集体土地未被征收”、“被上诉人对被征占土地的地类性质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无权对被征占土地的地类性质进行确认”的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也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中,上诉人对被征占土地的补偿、安置有异议,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当拒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重点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作出的双国土交字(2014)第26号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刘松平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