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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连山与夏长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连山,夏长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苏连山。被告夏长万。原告苏连山与被告夏长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长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连山诉称:2010年9月,夏长万向其购买铝合金材料,计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几个月付款,但到2010年底未付。经催讨,夏长万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2011年3月份还清,仍未付。后经催讨,夏长万于2013年6月30日重新又出具一张欠条,但至今未付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长万立即支付材料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夏长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夏长万自2010年起向苏连山购买铝合金型材,截止至2011年2月1日共结欠材料款30000元。夏长万于同日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2011年3月付清,但到期后未支付。后经苏连山催讨,夏长万于2013年6月30日再次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苏连山人民币铝合金叁万元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苏连山、夏长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欠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夏长万未按约支付价款,具有过错,应承担立即给付价款30000元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苏连山主张夏长万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夏长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长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苏连山价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8元,由被告夏长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毛瀚飞书 记 员  崔刚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