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8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6日12时许,至本市海伦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何某放置在该处门口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希恩牌水槽、水龙头各1个后逃逸。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赃物予以销赃。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海伦路XX弄弄口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退赔了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汤某某、王某某、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希恩牌水龙头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尚未退赔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三百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