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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秀雄与陈磊、严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雄,陈磊,严琼,陈小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周秀雄,经商。委托代理人:王挺峰,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经商。被告:严琼。被告:陈小雄。原告周秀雄诉被告陈磊、严琼、陈小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忠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秀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挺峰,被告严琼、陈小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秀雄起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陈小雄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严琼与被告陈磊系夫妻关系。借款后,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以归还,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严琼答辩称:借款系其与陈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具体的借款经过及归还本息情况其并不知情。被告陈小雄答辩称:具体的借款经过及归还本息情况其并不知情,其作为担保人签字也是在借条出具较长时间以后才签的。原告周秀雄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磊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严琼户籍信息复印件,被告陈小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磊与严琼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磊与严琼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磊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小雄为借款提供担保事实。被告陈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严琼、陈小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严琼、陈小雄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发生后,被告陈磊曾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磊向原告周秀雄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催讨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已经给予了合理的还款时间,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借条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月利率2%计算,属于双方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已支付的25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陈小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磊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琼与被告陈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严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磊、严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周秀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小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秀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磊、严琼、陈小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忠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翡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