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欧阳小明与宜章县长策乡欧华仁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小明,宜章县长策乡欧华仁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欧阳小明,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宜章县长策乡欧华仁煤矿,住所地宜章县长策乡下坪村。事务执行人欧华仁。委托代理人程桂华,宜章县长策乡欧华仁煤矿股东。原告欧阳小明与被告宜章县长策乡欧华仁煤矿(以下简称华仁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小明、被告华仁煤矿委托代理人程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小明诉称:原告欧阳小明系被告华仁煤矿的职工,系工伤保险参保人员。2013年7月11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砸伤左脚,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疗91天,同年9月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工伤保险机构已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53754元支付给了被告,而被告只支付给原告2万元,余款3375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予以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33754元。被告华仁煤矿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华仁煤矿承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华仁煤矿在收到工伤保险机构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欧阳小明。原告欧阳小明请求判令被告华仁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3375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章县长策乡欧华仁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欧阳小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33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杰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