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枣阳市鑫盛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鑫盛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205号原告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唐一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揭金平,男,生于1988年1月12日,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枣阳市鑫盛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法定代表人文智玉,总经理。原告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枣阳市鑫盛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揭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脂。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95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958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枣阳市鑫盛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化工产品,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酚醛树脂,合同中其他条款处载明“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如果因为某种原因双方关系中断,余款必须在收货后两个月内付清,不按期付款,从收货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缴纳违约金。”2014年9月16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山东圣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0958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应收账款核对单》1份、《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章的《应收账款核对单》足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958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0958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枣阳市鑫盛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阳市鑫盛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9580元。二、被告枣阳市鑫盛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95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6元,财产保全费3068元,由被告枣阳市鑫盛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董 淑人民陪审员 纪正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