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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再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李自廉与李自廉、刘志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李自廉,刘志祥,郭永秋,张敏,秦凯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再终字第2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南大道8号4-6楼。法定代表人李湘安,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自廉,自由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志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永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凯敏。申请再审人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自廉、刘志祥、郭永秋、张敏、秦凯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岳中民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未保证当事人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合法辩论权利,诉讼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和湘阴县人民法院(2013)湘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胡中岳审 判 员  李思球代理审判员  王延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曜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