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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义清与郑彬、郑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义清,郑彬,郑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荔民初字第91号原告黄义清,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委托代理人章文莲、林志,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彬,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郑国林,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黄义清与被告郑彬、郑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黄义清以待后续治疗费用结算后一并起诉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义清以待后续治疗费用结算后一并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义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6.5元,由原告黄义清负担。审判员  孙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锐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